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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探讨

发布日期:2024-07-30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管宇

  前言

  诬告陷害罪自1979年即写入刑法,距今已有近45年。近年,随着群众监督渠道的搭建畅通和自媒体的兴起,群众利用各种信访渠道,举报了一大批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的干部,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助力。当然,不乏有些人动机不纯,以举报监督为名,行诬告陷害之实。

  为了向诬告者亮剑,为清白者撑腰,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了大批诬告陷害案件。2023年7月,黑龙江省纪委监委、省公安厅通报了8起惩治诬告陷害和澄清正名的典型案例,2024年6月又通报了8起惩治诬告陷害的典型案例。2024年7月,山东省滨州市纪委、组织部通报了6起诬告陷害典型案例,湖北省纪委监委通报了5起诬告陷害的典型案例……

  举报这个维权的武器,若使用不当或恶意利用,最终将变成利剑倒刺自身。下文笔者将结合最新亲办案例“李某诬告陷害案”分析探讨维权错告和诬告犯罪的界限。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243条第1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结合理论学说、司法实践和以上法律规定,诬告陷害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

  (1)行为人是否满足“情节严重”的构罪要件;

  (2)行为人是否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

  二、诬告陷害罪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

  为了合理限制诬告陷害罪的成立范围,《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但未明文规定属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一)学说定义

  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故意捏造的犯罪事实以及告发的方式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的,就应当认为是情节严重,对于多次捏造事实告发他人,告发多人次,捏造严重的犯罪事实,诬告陷害手段恶劣,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情形,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类似观点,只要行为人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而作虚假告发,就构成诬告陷害罪。更具体一点,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诬告他人犯有性质严重的犯罪,多次诬告他人犯罪的,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而诬告他人的,诬告行为导致司法机关发动刑事追诉程序的,诬告行为引起他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甚至被定罪量刑的。也有观点将情节严重等同于造成严重后果,如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受到精神刺激而导致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等。

  学说上关于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分歧在于是否以造成严重后果,如被害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被定罪量刑,或者被害人遭受精神、身体损害为要件?通说认为只要捏造的事实,告发的方式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就属于“情节严重”。

  (二)法律划线

  依据法律纪律规定,诬告陷害行为视情节轻重不同,分别处以不同的罚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2条,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不同,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4条,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或伪造材料诬告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在《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之下,诬告陷害行为还视行为人身份不同,情节严重程度不同,可分别处以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

  (三)司法实践

  但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定义“情节严重”在执行层面依旧是抽象的概念,无法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尺度,且若将刑事追究做广义理解,则会扩大打击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例如在陈某诬告陷害案中,陈某举报他人犯罪,在侦查机关调查后,已明确告知被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采取各种手段以同一内容、同一理由向各级有关部门举报,甚至接受采访,导致互联网多家网站上出现陈某的举报视频。本案中,司法机关已经启动调查,应属满足“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这一定义,但该案一审法院却认为陈某虽构成诬告陷害罪,但认为属于具体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后改判无罪)。

  渠某诬告陷害案,渠某诬告马某盗窃,导致马某被公安机关立案并网上追逃,后又被刑事拘留,最终渠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张某诬告陷害案,张某诬告何某盗窃,导致何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后又被采取拘留措施,最终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贺某诬告陷害案,贺某诬告魏某盗窃导致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7天,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以上三案中,司法机关均因为被告的诬告行为对被害人采取了网上追逃、刑事拘留、讯问等侦查措施,应符合“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的条件,但在量刑上却存在较大的区别。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捏造事实是否重大,行为人动机和手段是否卑劣,是否侵犯人身权利及是否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工作等情节综合认定。结合笔者亲办的李某诬告陷害案,在骆某、李某举报张某1涉黑涉恶,举报张某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后,司法机关仅找张某1、张某2及相关人员问话,并未立案,也未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故从情节来看,骆某的举报走的正规维权途径,未实际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更未严重扰乱司法机关工作,不符合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退一步,即便满足构罪要件,一审判处李某两年有期徒刑(实刑)也有量刑过重的嫌疑。

  三、错告、检举失实不属于犯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错告、检举失实则是指行为人在举报、控告时,由于对情况了解不清,认识上出现偏差,而向有关部门作出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告发。区分错告、检举失实与诬告陷害罪是辨析诬告陷害罪罪与非罪的关键。

  可以从以下两点出发:

  一从主观方面看是否有陷害他人的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是否具有捏造虚假犯罪事实的行为。

  (一)诬告陷害罪以明知举报事实系虚假为要件

  错告和诬告的区别在于,错告行为人没有捏造虚假事实,告发的是其认为真实的违法犯罪事实。我国主流观点则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明知诬告陷害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但是否明知是主观判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告发背景、原因、事实来源等因素。

  马某诬告陷害案中,马某之妻被王某1殴打至轻微伤,王某1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期间王某1突发心脏病被准予出所治疗,王某2在离所申请清表上签字,但后续未将急救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备案订卷。马某认为王某2(警察)渎职,私放在押人员王某1,遂上访举报。检察机关调查后告知马某王某2无渎职犯罪事实,马某仍上访上告,被焦城法院三次判决有罪,亳州中院三次维持原判。

  但在最后一次亳州中院再审时,亳州中院认为,该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明知王某2无渎职行为而控告王某2,不能以检察机关明确答复后仍继续上访上告作为认定马某故意诬告陷害的证据。同时,基于卷中缺少王某1离所当天的120出行记录和医院诊断记录等证明,马某对王某2私放在押人员存在合理怀疑,马某多次控告王某2有渎职行为,应属于认识上的误差或偏差,并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

  简言之,这份迟到了11年的判决,支持诬告陷害罪必须以行为人明知自己告发的系虚假事实为要件,支持建立在合理怀疑之上的控告不属于诬告。

  实践中,大部分举报人都只是普通公民,受自身知识储备限制,他们的认知具有片面性,受个人能力限制,他们无法如公安机关一样有足够的侦查手段核实举报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在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的情形下,要求行为人绝对明知自己举报内容是否真实本就不合理。

  故,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估计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认识到所告发的犯罪事实仅具有可能性时而予以告发的,不宜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对于被告发者存在较轻微的犯罪事实,而向有关机关指控较为严重的犯罪事实,或者将他人的此种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指控为其他性质的犯罪事实的,属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因主观不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结合笔者亲办的李某诬告陷害案,公诉人认为,骆某已将张某2的款项是来源张某1的情况告知给李某,李某仍帮助骆某举报张某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系属有诬告陷害的故意。

  但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即便李某知晓张某2资金来源,但只要李某的怀疑具有合理性,就仍不属于诬告陷害。理由如下:

  (1)双方身份敏感,张某1是身价上亿的大老板,张某2系刚退休不久的公职人员;

  (2)金额巨大,有数千万之巨;

  (3)张某1有向其他公职人员行贿的劣迹前科;

  (4)张某2同时还担任数个公司的大股东,认缴金额近亿,字面资产十分庞大。

  故,综合来看,骆某、李某并没有捏造事实,举报时提交的转账记录、数家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均属事实,骆某、李某系在事实基础上,合理怀疑张某2持有资产与公职人员收入严重不符,期间可能存在非法利益输送,进而通过合法渠道请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即便最终的调查结果系张某2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某、骆某也属于认知偏差,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诬告陷害以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要件

  错告和诬告虽都有使被告发人受纪律、法律追究责任的意图,但错告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维护法律或自身合法权益,而诬告陷害罪行为人则是出于维护自身不当利益或打击报复他人的目的,积极追求让他人受刑事追究。也即,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要构成诬告陷害罪,行为人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图)。实践中,为了避免诬告陷害罪成立范围过于狭窄,该构成要件演变成,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就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诬告陷害罪的目的。

  换言之,诬告陷害罪的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即知道自己告发的事实是捏造的,且意图以此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在为达其他目的的心理支配下,放任他人受刑事追究的危害结果发生。另外,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诬告行为不可能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等,意图使他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而被立案侦查的,也应当认定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例如韩某诬告陷害案,韩某为了达到利用公安机关为其找到徐某方便讨要借款和利息的目的,明知徐某会因此受到刑事追究,仍然捏造自己野马轿车被徐某骗走的事实向派出所报案,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三)诬告陷害罪客观上以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为要件

  错告、检举失实不具有捏造他人违法事实的行为,行为人之所以出现错告主要是因为误信他人传言或者认识上出现偏差所致。而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是刻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捏造犯罪事实一般在实践中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无中生有,捏造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加于被告发人身上;二是栽赃嫁祸,将自己或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诬陷到被告发人身上;三是夸大其实,将一般违法不道德行为夸大为犯罪。

  《刑法》第243条未明确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是捏造全部犯罪事实,还是捏造部分犯罪事实即可。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捏造就是无中生有,纯属虚构,只是捏造某些情节,意图加重他人罪责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但也有观点认为,捏造不仅可以表现为凭空捏造全部犯罪事实,还可以表现为捏造部分事实强加于人,使其产生加重罪责的结果。还有观点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本质就是捏造事实,凭空捏造、栽赃陷害或歪曲事实都属于编造、杜撰虚假事实的行为,告发内容部分虚假还是全部虚假不影响诬告陷害罪的成立。

  例如潘某诬告陷害案,终审法院认为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不仅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也包括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

  那么李某诬告陷害案中,骆某向有关部门举报张某2涉嫌巨额资产来源不明是否属于捏造事实或者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呢?

  笔者认为

  (1)不属于捏造事实。张某2收取张某1数千万巨款,以及担任多家公司股东是事实,且有证据证实,在此基础上提出张某2可能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对资产性质提出可能性推测,没有捏造事实。

  (2)不属于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初衷就是以“性本恶”为基石,严查公职人员的大额资金来源和性质,进而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监管和预防腐败。若知道资产来源,就不能怀疑资产性质,那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罪名也等同虚设。故而,基于张某2公职人员的身份,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罪名的特殊性质,骆某的举报属于合理怀疑,而非恶意歪曲。

  四、结语

  举报不仅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监督的组成部分。现实生活中,诬告与错告行为交织,为了维护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必须仔细甄别举报内容,从主客观方面明确、细化诬告和错告的界限,明确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统一诬告陷害罪的定罪和量刑尺度,做到不枉不纵,维护司法公平。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第903页。

  2.周玉华、鲜轶可:“论诬告陷害罪”,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3.刘艳红:《刑法学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4.(2014)冀刑再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5.(2015)新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

  6.(2018)鲁078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

  7.(2015)舞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8.对诬告陷害行为如何进行处理————法规释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ccdi.gov.cn)

  9.张明楷: 《刑法学》 (下),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第903页。

  10.(2017)皖16刑再1号,焦城法院一审判决构成诬告陷害罪,马某上诉,亳州中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焦城法院重审判决构成诬告陷害罪,马某二次上诉,亳州中院维持原判。马某不服向亳州中院申诉,亳州中院裁定再审,撤销原判决,发回焦城法院重审,焦城法院仍旧判决有罪,马某三次上诉,亳州中院维持原判。马某不服向省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提出抗诉向省高院抗诉,省高院指定亳州中院再审。历经11年,马某最终拿到无罪判决。

  11.张明楷: 《刑法学》 (下),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第903页。

  12.温登平:“诬告陷害罪基本问题研究”,载《湘江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

  13.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第477页; 张明楷: 《刑法学》 (下),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第903页

  14.张明楷: 《刑法学》 (下),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第903页。

  15.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4年版, 第469页;周玉华、鲜铁可: “论诬告陷害罪”,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丁友勤,《诬告陷害罪》争议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论坛》,2007年。

  16.张明楷: 《刑法学》 (下),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第903页。

  17.(2020)苏0412刑初833号刑事判决书。

  18.青峰、 朱建华: “认定诬陷罪的几个问题”, 载 《政治与法律》 1986年第5期; 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 (下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718~719页。

  19.王作富: 《中国刑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570~571页; 李希慧: “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研析”, 载 《法学评论》 2001年第6期。

  20.温登平:“诬告陷害罪基本问题研究”,载《湘江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

  21.(2018)冀06刑终279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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