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骗取贷款罪首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对本罪的入罪门槛作了适当调整,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原来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容修改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此一修改意味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是本罪的入罪条件。
本文将以一起在办案件为例,探讨银行债权纳入破产重整信托计划后,其“重大损失”能否确定,以及随之而来的应否追究融资企业和负责人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问题。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某集团的二级子公司(简称资本公司)
被告人1:唐某(笔者的当事人,曾任资本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2:程某(资本公司某子公司负责人)
起诉书指控两起事实,第一起事实涉及商业汇票承兑;第二起事实涉及委托贷款。指控罪名:骗取贷款。目前一审已开庭,尚未判决。
本文只探讨第一起事实中的有关问题,忽略第二起事实和程某。
某集团为收购境外项目,要求资本公司找某商业银行贷款融资。2017年11月底,唐某找到该银行行长王某,希望贷款20亿元人民币。王某提出,由于监管原因无法贷款,但可以进行票据融资,即通过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完成20亿元融资(商票融资)。王某同时要求资本公司找几家子公司供其挑选,用于完成商票融资。后王某从资本公司推荐的子公司中选择A公司作为最高额授信合同的受信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选择B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收票人和贴现申请人。王某同时规定了贴现利息、授信期限(一年)和担保措施。资本公司同意了王某的如上安排,唐某参与了某集团OA系统中此一融资项目的审批。2017年11月,A公司与该银行签署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单笔授信业务合同、《商业汇票合作协议》等合同性文件。
但是在随后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出票、贴现手续时,该银行临时向资本公司提出,要求B公司向该银行推荐的(实为王某实控)C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汇票,并由C公司申请贴现。资本公司和唐某对C公司完全不了解,但是考虑到这一背书行为不会增加贴现利息,同时为了不影响既有的融资安排,唐某同意了背书转让要求。但是在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档案显示,在商票融资伊始,C公司即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收票人和贴现申请人身份在该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背书转让只是王某对唐某和资本公司的说辞。
C公司贴现并扣除贴现利息及成本等费用后,将剩余18亿余元资金汇入B公司(C公司实得通道占用费1亿余元)。由于某集团境外收购项目失败,融资用于偿还某集团和资本公司的境内外借款。
2018年11月,唐某从资本公司离职。
唐某离职后,2018年和2019年,资本公司和该银行在授信期限届满后经过两次续作,贴现资金用于借新还旧。在2020年11月商业汇票到期后,贴现本息23亿余元逾期未还。
2021年2月,某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资本公司和A、B公司亦进入重整程序。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2022年4月破产重整专项服务信托成立。该银行的23亿余元涉案债权转化为等额信托份额,在信托计划10年存续期限内将持续享有信托计划收益的分配。该银行在2023年的信托收益分配中已经分配近千万元。
2022年3月,王某被某市检察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等四个罪名提起公诉,截至本案开庭尚未判决。
2024年3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贷款罪对资本公司和唐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23亿余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题述问题的引出
庭审过程中,律师结合在案事实和构罪要件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
律师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某集团实行垂直财务管理制度,所有贷款的审批权限归属于集团而非资本公司,唐某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次,某银行不仅没有被骗,反而是商票融资模式和操作的主导者,王某擅自安排C公司介入融资是对资本公司和唐某的欺骗。某市检察院指控王某的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等犯罪事实即与本案事实有关;第三,唐某离职后的两次续作不是简单的展期,每一次续做都是某银行与资本公司的重新谈判和签约,唐某不应对此后两个年度的融资行为负责;第四,唐某在任期间与银行约定的担保措施真实有效,在A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如果及时启动担保措施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假使银行因为两次“续作”受损,唐某亦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律师指出,本案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该银行涉案债权纳入了破产重整信托计划,其是否受损及损失数额并不确定,据此不应追究资本公司和唐某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这也是本文将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银行债权纳入破产重整信托计划后,其是否受损以及所受损失是否确定?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以本案为例,本案所涉破产重整专项服务信托存续期限为10年,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可见,信托终止并经清算后信托收益分配情况以及银行的损益方才确定。况且,如果信托合同有约定,信托存续期满后如未完成清偿,经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可以延长信托期限。
此外,破产重整不是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制度给涉案企业以摆脱财务困境、恢复经营能力的机会。本案中,某银行在2023年信托收益分配中初步受偿的事实即已说明重整计划是有效的,信托受益人有机会逐步挽损。
由上可见,银行债权纳入破产重整信托计划后,其是否受损及损失数额并不确定。
在银行“受损”不确定之前提下,融资企业和负责人应否被追究骗贷刑责?
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
一、在信托计划正常推进的同时,追究融资单位和负责人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是为法律上的悖论。
一方面,民事法律认可了破产重整信托计划,债权人(信托受益人)可以并正在通过信托计划受偿;另一方面,从刑事法律角度看,在银行是否受损以及受损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另行追究融资企业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首先与信托的性质和功能相悖;其次涉嫌对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退赔责任即财产责任的重复评价和重复追究,明显侵害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更为重要的是,本文开篇即已述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条件,在银行受损事实并不确定之前提下,骗取贷款罪的构罪要件没有满足。
二、重复追责涉嫌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
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信托受益人)通过信托计划获得的分配收益不断增加,融资企业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将相应递减。这种民刑并举的措施无异于向社会和公众宣示,司法机关在动用刑事手段帮助债权人(信托受益人)获得民事赔偿。此举显属违反法律规定。
三、刑事追责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反之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破产重整计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金融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保护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在银行债权已通过破产重整信托计划得到合法、妥善安排的前提下,如果通过刑事手段二次追偿,将使其他同类债权人感到不公和不安,进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此外,追究融资企业和负责人的骗贷刑责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本案为例,如将资本公司和唐某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则涉案欠款应当退赔。但是在刑事案件执行阶段,如何安排破产重整信托计划中的收益分配和刑事案件中的退赔款项分配序位,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综上,笔者认为,在银行债权纳入破产重整信托计划后,不应追究融资企业和负责人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
律师简介
孙晓洋,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刑事辩护主要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等。在中国足球领域两次系列反腐案件中,其均担任最受关注被告人的辩护人。孙晓洋律师在单位犯罪辩护和二审辩护中亦多有骄人业绩。
孙晓洋律师长期办理民商业务积累的经验和打下的理论基础,在刑辩工作中发挥了独特作用,多见成效。
孙晓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注重打造多维度、立体化的辩护格局,注重庭审但不拘泥于庭审,致力于在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争取当事人权利的最大化和辩护效果的最优化。
孙晓洋律师注重与办案机关保持规范和良好的沟通,其高度的敬业精神和良好的执业风范赢得了广泛的尊敬和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