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感情投资型”受贿相较于普通受贿犯罪而言,具有特殊性,应对“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网入库案例,尽管“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不要求具体请托事项,但结合其具体危险犯的界定,仍有可挖掘的辩护空间。对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有证据证明不影响职权行使的,不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行贿人单人累计未超过3万元部分,应当从“感情投资”受贿的犯罪数额中扣减;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2016年解释》之前的“感情投资”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犯罪。
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016年解释》通过进一步扩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边界,将收受下级、被管理人员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收受贿赂行为认定为“感情投资型”受贿。对“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司法实践处理过程中,往往带有强烈的准义务犯的属性,只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取了下属或被管理人员财物的,违反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下级人员礼金的禁令,就一概认定为受贿犯罪。事实上,作为特殊主体取得型财产犯罪,“感情投资型”受贿突破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结果犯的界限,“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使得该特殊类型的受贿犯罪由结果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具体危险,允许通过辩方反证予以消解,“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仍然具有可辩护的空间。
辩护要点一 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有证据证明不影响职权行使的,不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2003年纪要》)三、关于受贿罪(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裴显鼎等《〈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简称《解释理解与适用》),“在刑法没有规定赠贿、收受礼金方面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认定需要把握住一个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具体请托事项。鉴于此,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
结合《2003年纪要》《2016年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始终是建立在具体请托事项基础上,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当要求有具体请托事项。但是在实践中,“感情投资”型受贿往往突破了具体请托事项的限定,对于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是可能职权行使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1.【戴某辉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2-1-404-001】-受贿犯罪与违规收受礼金行为的区分
裁判内容及要旨:韩某、冯某多次在春节前给予戴某辉礼金,是为了维护双方关系,即使当时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也应当计入受贿金额。区分受贿犯罪与收受礼金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属于权钱交易,实践中可通过行为人收受礼金的时间、方式、价值、双方关系、是否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存在具体关联等情况综合判断。对于谋利事项已经通过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或者可以推断给付礼金有对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并能够排除系正常人情往来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2.【庄某萍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0-1-404-013】-以节日红包等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认定
裁判内容及要旨:行贿人利用逢年过节期间以红包的形式给付行贿款,行贿的目的系围绕着行贿人在特定领域的相关职责,虽然每一次行受贿未必都一一对应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该类节日红包并不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具有明显的行贿特征。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3.【杜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01-404-001】-如何认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裁判内容及要旨:被告人杜某某收受33人贿赂款,很多无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没有造成其他后果。但是,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领导,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明显属于可能影响职权正常行使。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有单位领导收受他人财物,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必然会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面所说的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正当礼尚往来、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说明;如果其不能证明是正当交往,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以上三个入库案例,从裁判要旨的结论上都是支持“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不要求具体请托事项的,但事实上三个案例还是存在着细微差别。在【戴某辉案件】中,裁判要旨还是强调了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存在具体关联,因戴某辉除节假日收受礼金外,还存在接受具体请托事项,收受财物的行为,因此应当结合行为人前后行为整体加以认定。在【庄某萍案件】中,裁判要旨放弃具体请托事项,而是以“连续、多次”作为判断入罪与否的标准。在【杜某某案件】中,尽管放弃具体请托事项的要求,但是采取的是推定的方式,允许对“影响职权行使”进行反证,并且将该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即辩方进行举证反驳。
基于以上对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入库案例的解读,个人认为,是否具有请托事项或者说收受礼金的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仍然可以成为辩护的要点。在类案辩护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要点:
第一,单纯收受礼金或者说纯粹的感情投资,不仅在收受礼金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而且要求在收受礼金前、收受礼金后均不存在具体请托受贿的情形。如果之前或之后存在具体请托,则行为人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仍会被整体认为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如【戴某辉案件】。
第二,“连续、多次“不能直接等同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收受礼金的行为大多发生在逢年过节期间,人情往来讲究就是“常来常往”,“有来有往”,“感情投资型”受贿往往表现为小额多次,与人情往来、单纯收受礼金之间的界限,只能在于职权关联性,不能简单以次数、频率作为入罪依据。【庄某辉案】所体现出来的裁判要旨是明显不当的。
第三,有正当理由,如正当礼尚往来、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反证,证明其收受礼金行为未对职权行使产生影响。辩方在提出反证过程中,应注意两点:一是单向往来收受礼金不一定会被认定影响职权行使,比如婚丧嫁娶收受下属礼金,存在回礼的可能性的,不能被认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是双向往来收大于支的不一定会被认定影响职权行使,比如收礼金2万元,回对方礼金1万元,不能将差额直接认定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继而认定为受贿金额。
辩护要点二 行贿人单人累计未超过3万元部分,应当从“感情投资”受贿的犯罪数额中扣减
在司法实践中,“感情投资型受贿”不再要求具体请托事项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只要求收取下属或被管理人员3万元以上,就推定其收受贿赂行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继而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在于,实践中存在多个行贿人单人累计未超过3万元,但是受贿人累计收受不同行贿人款项超过3万元的,能否累计计算对受贿人认定为“感情投资型受贿”。对此,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的支持者认为,根据《2016年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金额。《解释理解与适用》也提到,具体适用本款规定时,要注意把“价值三万元以上”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结合起来作整体理解:一方面,“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另一方面,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否定说的支持者则认为,在“感情投资”投资认定中,这种权钱交易的具体危险是基于单一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关系的个别判断,不能按照普通受贿罪的规则进行简单累计。“感情投资”尚未危险现实化,则受贿人必须累计收受同一对象满3万元,才能证明这一起“感情投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权钱交易已经达到紧迫的具体危险状态。【参见马春晓: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规范本质与体系诠释,《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
本人支持否定说,“感情投资”型受贿构成要件在于“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他人”只能是单次或多次累计超过3万元以上的单个行贿人,否则达不到“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程度。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只可能通过其具体个人的贿赂,才使得收受贿赂一方为其谋取利益或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不可能因为其他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小额行贿,继而累积认为为所有人都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应当以每名下属或被管理人员为计算单位,不宜把不同人员、不同来源的财物混为一谈。
尽管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支持肯定说,但也有零星判例支持否定说,如张金宝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皖07刑终99号】,“针对上诉人张金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逢年过节收受叶翔等26人价值25.85万元的财物属于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金宝在2012年至2014年节假日期间多次收受叶翔等22名与之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及桐城市龙眠街道太平居委会支部书记安志德以‘过节看望’名义所送钱、卡价值22.8万元。上述人员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张金宝亦未为其谋取利益且收受上述人员财物每人未达到三万元,依照《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事实可不以犯罪论处。故上诉人张金宝及其辩护人此节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单个人贿赂在3万元以下的款项应作为违反廉洁纪律的违纪款项,从“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可作为辩方罪轻辩护的努力方向。
辩护要点三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2016年解释》之前的“感情投资”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犯罪
“感情投资型受贿”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源于《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司法解释溯及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指出,“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从《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实际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扩大解释,不再要求以具体请托事项为限,可以被认为是新的司法解释规定。《2003年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明确限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具体请托事项为限,属于旧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司法解释溯及力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于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2003年纪要》。对发生于2016年4月以前的行为在判断“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要求具体请托事项,对2016年4月以后的行为在判断“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不要求具体请托事项,即“感情投资型”受贿纳入刑法规制应当以2016年4月为限,发生于2016年4月之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以【庄某萍案件】案为例,其案件发生时间为2010年,《2016年解释》尚未颁布,且《2003年纪要》明确限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求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法院仍以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以节日红包等形式收受财物,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该案件在现有司法解释体系下,作出如此定罪认定是合理的,但是放在2010年裁判时,法院判决的合理正当性大打折扣。此外,可能是考虑到入罪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41.6万元(刑法修正案九之前10万元以上即属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庄某萍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的受贿犯罪事实,肯定自首情节,从而减轻处罚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但是在现有监察调查体系下,即便是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也难以认定为自首。对【庄某萍案件】而言,其作为入库案例援引适用的普适性大打折扣。
根据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在2016年4月之前的“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应不得溯及既往,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换言之,在2016年4月之前,感情投资型受贿因缺乏法律的明确界定,不得认定为受贿犯罪,而只有在2016年4月之后的行为才纳入到受贿罪的范围。实践中,为了对受贿人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办案机关甚至不惜将案发十年前、二十年前的零星“感情受贿”事项累积评价,对此可以尝试以司法解释溯及力为由提出有效抗辩。
律师简介
宋盈,现就职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德国维尔茨堡刑法学联合培养博士,具有多年央企法务及刑事合规经验,在《政治与法律》等期刊发表文章数十篇。
下一篇:没有了
引 言 感情投资型受贿相较于普通受贿犯罪而言,具有特殊性,应对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网入库案例,尽管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不要求具体请托...
引 言 202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报告指出,着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加强...
引言 我国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主义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