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025年4月27日至30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协定》议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作为各国共同打击犯罪的重要机制,中国在落实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面临诸多挑战。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中国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分析实践中的困境,并提出制度完善建议,以期为提升国际合作效能提供参考。
一、 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概况
(一) 涉外刑事案件现状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24年4月联合制定实施《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4年相关部门参与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及3个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谈判和磋商,起诉涉外刑事犯罪4.98万人,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293件。
目前我国已与55个国家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39个国家签署引渡条约,与13个国家签署被判刑人移管条约。
处理涉外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需要从调查取证、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法律适用以及保障不同国籍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等多方面审慎处理。维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注重利益权衡原则,从而进一步规范办理跨国刑事案件的程序。
(二)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石在于我国所签订、参与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因此,与我国签订相关刑事司法协助双边协定的国家,即与我们建立了刑事司法协助关系。简而言之,刑事司法协助是一种国际合作形式,它发生在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基于各自国家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以及互惠原则,一方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双方相互协作,代为进行部分或全部诉讼程序,以处理国际刑事案件。
除此之外的相关法律依据还包括2000年12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18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双边协定。
(三) 刑事司法协助涉及的内容
根据《刑事司法协助法》,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可概括如下:
1. 司法文书送达
刑事司法文书主要包括在调查、起诉、审理以及执行的过程中向他国涉案人员,例如诉讼当事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等发送传票、拘留或逮捕通知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等。送达方式与非涉外案件的方式基本相同,分为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送达机关的选择以及传票类文书送达确认的问题。首先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送达主体,因此目前往往是由人民法院送达。其次,关于传票类文书的送达问题更为复杂。由于以送达传票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出庭的行为可能存在规避引渡或变相引渡的嫌疑,因此一般禁止向公民直接寄送传票。但是从知情权的角度来讲,当事人应有权得知其在他国的涉诉情况,否则将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引渡程序甚至可能在他国被拘留。故而我国在与他国签订双边协定时一般不禁止送达传票类文书,而是选择将裁量权交给被请求国,但也不对其附加送达义务。
在传唤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应确保其享有刑事豁免权。具体而言,请求国或被请求国至少一方须承诺不会对证人与鉴定人前往请求国出庭作证之前的行为以及出庭作证的行为本身进行追诉或处罚。如若请求国没有主动承诺,则被请求国应当对豁免进行承诺。由于这样的承诺会导致无法追究出庭时作伪证的行为,因此签订双边条约时也可以只豁免出庭作证之前的行为,对于出庭作证的行为不进行豁免。
2.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基础,包括调取证据材料、询问证人、查清人员与资产、联合调查等等,是刑事司法协助中十分重要的环节。
证人是否有出庭作证义务是《刑事司法协助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同之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协助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只能采用自愿原则。与此同时在押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同样采用自愿原则,即在押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出庭作证,不论是请求国还是被请求国都不得强制其出庭作证。此外,请求国还应保证其在其国内羁押的正常状态,并按时解送回国。
3. 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
保全涉案证据和财产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十分重要,特别是对于金融类犯罪而言。由于在司法协助中证明财产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难度极高,其要求充分证实所针对的财产是被请求人的,由此需要请求国确认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若在这个程序上出现错误,被请求国也会要求请求国赔偿采取错误的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
4. 引渡
引渡是指一国将国境内被他国指控为犯罪的人根据该国请求移交审判或处罚的制度。引渡分为诉讼引渡、执行引渡和量刑引渡,分别针对以诉讼、执行刑罚以及判刑为目的。
5. 刑事诉讼移送
刑事诉讼移送是指根据另一国的请求或相关协议,一国或多国将原本属于本国管辖的刑事案件移交给另一国进行审理,并在移交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移送被视为引渡的一种替代性策略,它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在出现不同国家对同一犯罪行为存在管辖权竞合的情况下,为确保不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追诉,相关国家需通过协商确定由哪一国进行追诉,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6. 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旨在确保彼此国家司法机关所宣告的刑事处罚裁决在对方国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过程通常涵盖三个主要方面:首先是相互承认和执行剥夺自由刑的判决,如被判刑人的移管;其次是相互承认和执行关于财产刑的判决,这主要涉及到罚金和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处罚;最后是相互承认和执行关于资格刑的判决,确保判决在两国间得到一致的认可和执行。
7. 没收犯罪资产的返还和分享
对于有合法所有人的犯罪资产,没收的犯罪资产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返还给资产流出国或受害者:第一,资产流入国执行资产流出国针对涉案资产的判决,将资产返还资产流出国或受害者;第二,资产流入国直接将没收的犯罪资产返还给资产流出国或受害者。这其中需要遵循国际公约以及采取没收资产行为的国家的法律,且在返还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对于没有合法所有人的犯罪资产,在各国共同打击国际犯罪中的普遍做法是资产流入国可以与开展司法协助国家分享这笔财产,以此鼓励各国积极参与刑事司法协助。一般情况下,与其他国家分享没收资产需要满足:有关国家直接或间接参与了相关资产的扣押、冻结或者没收;向有关他国分享犯罪资产的决定获得了有关部门批准;与该国签订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就单个案件的分享达成协议。此外,国家之间通常会根据在处理案件中的贡献划分比例进行分享。
8. 被判刑人移管
被判刑人移管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协助的框架下,一国将其境内受审并判刑的个体,根据其国籍或居所地,移交给相应国家以执行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刑罚。这一合作机制的实施,需特别关注被判刑人是否已书面表达移管意愿,并确保该移管决定已经过执行国的审慎核实。同时,执行国在接收被判刑人后,必须严格遵循原判决的刑罚内容,不得擅自加重刑罚。此外,双方国家均享有对被判刑人进行豁免的权利,且只要其中一方作出豁免决定,该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被判刑人移管的条件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第一,被判刑人必须为执行国的公民。然而,在是否包括享有永久居住权或长期居住在执行国的被判刑人这一问题上,各国间的条约规定存在差异。例如,我国原则上将移管范围限定在具有国籍的公民之内,以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明确性。然而,在与澳大利亚的移管条约中,这一范围被扩大至包括享有永久居住权的居民,以反映两国间更为宽泛的司法合作与相互信任。因此,在具体实施移管时,需根据各条约的具体规定和双方的协商结果来确定。
第二,被判刑人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移管程序十分复杂且耗时较长,因此一般情况下限定剩余刑期需为一年以上的被判刑人才可适用,也有些条约会设置在至少六个月以上,以此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第三,判决应当是终审判决。
第四,获得判刑国、执行国以及被判刑人的同意。但实际上近年来有一些国际条约并不将此设置成必要条件,例如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附加议定书和《欧洲移管被判刑人框架决定》。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现实困境
(一)相关法律存在漏洞
尽管我国已与不少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双边协定,但是仍缺少具体开展活动所需的实施细则,导致办案过程中的灵活度与裁量权难以掌控,与此同时也导致正常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受到限制。
首先,《刑事司法协助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适应性问题。根据《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条规定,我国与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需要依照本法进行。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1]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在办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时,无法直接适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故而导致办案程序上效率不足、程序不清晰。
[3]
其次,对于跨国刑事案件存在收集证据以及证据效力认定的困难。由于不同国家之间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各不相同,导致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认定无法统一,因此对于不同证据的合法性需要从取得该证据国家的国内法进行判断。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协助法》并未对证据的转化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实践中往往会遇到阻碍。
最后,未有对国际司法刑事案件的诉讼时限进行具体规定。在我国向他国申请刑事司法协助时,司法机关经常存在耗时太长从而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诉讼的问题,由此导致我国运用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办理该类案件的情况并不普遍。然而其他国家却有对于此类期限的相关规定,例如越南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定侦查期限内,向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未得到反馈的可以中止侦查,直至得到反馈为止,且仅由侦查机关一方做出决定即可。如若检察机关在决定起诉前遇到相同情况也可以同样做出中止诉讼的决定,由此便改善了办案机构由于难以符合诉讼时限要求从而避免采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困境。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办案效率不高
由于上述国内法之间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他国法律之间存在的问题,导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周期过长,有些案件往往要几年才能完成程序。除此之外,由于各国刑事司法程序不同,在办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重复环节。因此两国共同办理会严重影响原本由一国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效率,从而导致各国之间的合作态度比较消极,甚至无法正常开展司法合作交流。
(三)刑事司法协助机关存在职能冲突
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案件以司法部、最高法、公安部等作为对外联系机关,而其他国家则存在不同的规定,导致相互对接的机构不同或是机构相同但职能不同。例如法国的司法部主要承担行政以及监督的职责,且法国实行“审查合署”,即检察机关附属在法院之中,这一点与我国司法部承担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刑事执行、公共法律服务的司法职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就算各国之间的对外联系机关均为司法部,仍会存在职能之间的冲突。
三、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建议与展望
(一)完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首先,应完善对于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诉讼时限的相关规定,以此为司法机关消除后顾之忧、提高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积极性。例如可以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各职能程序的中止权利。
其次,完善《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具体规定,解决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衔接问题,以此规范办理流程,从而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改进证据合法性的认定问题,进一步推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建设。
(二)设置不同的对接机关
各国之间司法部职能存在差异。为了增加各国对接机关职能的匹配度、实现更紧密的对接,我国可以针对不同国家、不同条约规定的对接机构结合我国司法机关的职责,设置相适应、相匹配的不同的对接机关,以此提高合作中的办案效率,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综上所述,在国际间交流愈加频繁的当下,涉外刑事案件层出不穷。尽管我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处理上已经与多国签订协定并持续取得进展,但仍存在法律制度上的不足,还有实践中引发的新问题需要解决。为了实现各国之间良性的司法协助与合作交流,我国需要完善法律体制、提高流程效率,进一步与更多的国家实现刑事司法协助合作。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 阮丹生,潘新艳,张宏峰,等.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J].人民检察,2023,(12):22-24.
4. 刑罚评谈:关于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的几个问题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https://www.moj.gov.cn/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
http://treaty.mfa.gov.cn/web/index.jsp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网:https://www.fmprc.gov.cn/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
https://www.spp.gov.cn
注 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官网
https://www.moj.gov.cn/pub/sfbgw/flfggz/flfggzflty/fltybpxrygty/index.html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
[3]阮丹生潘新艳,张宏峰,等.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J].人民检察,2023,(12):22-24.
律师简介

* 实习生徐柯天逸对文章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