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管辖权构造与"引诱犯罪"
——一场被设计的刑事追责
近期办理的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案,在二审庭审举证阶段,辩护人之一的何律师提交了销售者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实了真实购买人为本案其中一名侦查员,并当场进行了演示:辩护人在被告人微信转账账单电子凭证中输入所谓的购买人(证人)“张某”姓名,显示不正确,辩护人随即逐一输入本案所有侦查员的姓名,最终在输入侦查员“刘某”名字时通过验证,实锤在本案办案机关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侦查员引诱犯罪违法制造管辖权,趋利性执法,二审法院当即决定休庭。
二、辩护逻辑的破局与程序正义的坚守
(一)辩护逻辑之大胆猜测
在未获得实锤“钓鱼执法”证据前,零散在卷内的证据就已经出现了可疑的信息,需要辩护人将其一一识别并加以重新组合,旨在加深合议庭的怀疑。
1. 《受案登记表》与《破案经过》矛盾。《受案登记表》表显示“张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破案经过》显示“张某”系购买有毒有害减肥食品自用的被害人,其认为自己购买的减肥食品系三无产品而交给公安机关,“嫌疑人”变“被害人”是记载错误还是“引诱犯罪”?
2. “被害人”张某第一次上交给公安机关减肥食品无询问笔录、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供证据清单》)。是来不及制作、系统坏了还是根本就不是张某提供的?
3. 有毒有害《检测报告》在先,立案在后。在不知道减肥产品是否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送检后立案。三无产品为什么公安机关不移交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要自掏经费进行检测?
4. 被害人张某先后在2个月内使用了不同的手机、不同手机号码、不同微信、不同收货地址,两个购买微信的语言逻辑习惯都不尽相同,是张某系双重人格还是根本就是不同的人购买?
5. 被害人张某使用的第一个手机微信记录截图,侦查机关提取时间为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但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前后两次制作张某笔录(时隔6年)的间隔期间,因张某未在本地无法制作笔录,无法接触张某却得到了张某才能掌握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侦查员隔空取物还是手机、微信本就在侦查员手中。
6. 被害人张某通过所谓的两个微信购买了3次减肥产品先后花费近900元,但一粒未食用(甚至有包装都没拆封的情况下)全部交给公安机关,张某是有大爱的公益人士,还是她就是侦查机关的托?
7. 侦查机关不重视物证收集(不搜查),嫌疑人交违法所得即办理取保候审(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逮捕,公安机关无权取保而只能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长达六年未进入审判程序。对多名销售者不进行搜查,在上交“违法所得”后即取保,是落实“减少羁押率”还是趋利?
8. 扣押生产、销售减肥食品的物证时,不制作扣押笔录,无现场称量、封存过程,在未明确食品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时,即在扣押清单中填写了有毒有害物质的“准确名称”。是未卜先知,还是扣押手续后补?
9. 全部《检验报告》均为“送样”,未附抽样过程的证据。无法证实检材与被扣押的物品的同一性,是侦查员忽略了证据的同一性,还是“狸猫换太子”不想同一?
10. 被告人讯问笔录,凡涉及减肥食品,讯问问题和供述内容每句含“西布曲明”。是被告人说话啰嗦,还是因为侦查员诱供并刻意在记录笔录时夹带“私货”?
11. “被害人”提供均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书证),而犯罪嫌疑人微信聊天记录均按电子证据提取规程进行了数据提取。在同一案件中双重取证标准,是被害人天然值得信任还是刻意隐瞒什么?
(二)程序的坚守之小心求证
在建立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围绕争议焦点争取二审出庭检察员及合议庭的支持,利用规则调取有利证据,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围绕管辖权展开的真实购买人身份信息核实。高明的辩护人“就是”侦查员中的“侦查员”。
1.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求证侦查员是否诱供、被告人笔录与实际供述是否相符。(成功调取,实锤诱供及未如实记录供述,甚至根本性改变供述原意)
2.申请侦查员出庭。说明《受案登记表》与《破案经过》为什么矛盾,说明为什么被害人来报案未制作询问笔录、未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供证据清单》),说明为什么不移交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未出庭)
3.申请“被害人”张某出庭。变身“侦查员”求证其语言逻辑习惯,询问疑点,始其不能自圆其说,增加合议庭对其怀疑程度。(未出庭)
4.申请鉴定人(检验人员)出庭。查明送检过程能否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准确性和送检样品状态、有无被污染的可能,查明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含量极低的情况下,如十吨食品中含有6克有毒有害物质)是否“足以”造成人体损伤。(未出庭)
5.申请出示物证原物。查看物证“封存”状态,审查是否有被污染的可能,是否与扣押物品清单相一致,审查物证原物与送检样品照片同一性。(未出示原物而出示物证照片)
6.申请调取购买人“张某”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微信号的“实名信息”。排查购买人真实身份。(未调取)
7.申请出示电子证据载体手机。核验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书证)与电子数据(手机载体)的同一性。(未提供)
三、司法审查失位与证明责任倒置困境
面对辩方申请及侦查机关的不配合、“被害人”的不配合,两级司法机关均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启动证据调取程序。此行为导致:(1)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2)迫使辩方“自证无罪”,尽管本案阶段性“自证无罪”成功,但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自证无罪”的条件;(3)造成“客观收集有罪、无罪证据”原则实质落空。假如辩护方没有提供实锤钓鱼执法的账单电子凭证,实难想象后续结果,二审有无可能如一审一样对辩护方的申请置之不理,让人不寒而栗。
四、"证明清白悖论"与刑事诉讼本源的回归
本案虽以辩护人提供证据导致休庭而暂告一段落,但暴露出的深层症结不容忽视。
程序层面:程序违法被仅认定为程序瑕疵,《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中被虚置。笔者时长在想,本条既然规定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正向表述,为什么还要加入“排除合理怀疑”的反向表述?本案给出了这样规定的现实答案,侦查机关提交了管辖权证据(尽管是假的),管辖权证据“查证属实”(起码控方认为查证属实),如果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辩方将失去调取证据揭露真相的可能,毕竟辩护人的“调查权”相较于侦查机关“侦查权”有如云泥之别。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才是检验证据确实、充分的最后一道保险,是对控方证据检验的最有利武器,是确立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标准的基石。
制度层面:印证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侦查权异化”理论中“数据时代管辖权泛化”的预警。这种泛化可能造成三种结果,一是在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互相推诿而无人管,二是在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因追求利益,争夺管辖权都想管,三是犹如本案“趋利”利用数据管辖权的特殊性,人为制造管辖权“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的奇葩现象。
理念层面: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强调的“无罪证据收集义务”在跨区域案件中遭遇执行梗阻,在趋利性执法案件中更是无从实现。趋利性执法因掺入了部门私利(地区私利),执法部门与地方财政“同气连枝”,甚至让法定监督、救济机制处于失灵状态,趋利而废义。
建议通过三重制度狠抓落实:(1)强化程序正义观,尤其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证据审查的程序性事项。(2)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管辖权”规定;(3)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违法成本低才是审查失位、司法不公的症结。(4)改革财政非税收入制度,由中央对非税收入统筹,让部门私利(地区私利)失去生存土壤。
结 语
每一起被迫以“自证无罪”收场的案件,都是对国家证明责任体系的解构。当《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遭遇“程序利己主义”的消解时,不仅需要律师的智识对抗,更需要司法权运行机制的深层变革。毕竟,正义的标准不在于最终是否无罪,而在于通往正义的道路是否铺满了程序理性的基石。
律师简介
刘海明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八年的省、市两级检察机关从业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业务,擅长处理各类与刑事相关的问题。在职务犯罪、侵财类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领域有很高的建树。刘海明律师在这些案件中展现了高超的刑事理论功底及代理技巧,广受客户的好评。刘海明律师曾荣获黑龙江省检察业务专家、优秀检察业务抽样评估员等荣誉,荣获个人三等功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