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成刑委会证券犯罪研究中心
编者按
2023年3月,我国证券市场迎来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全面实施,配套制度和规则达165部,力在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追溯新《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实施,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政策的贯彻,资本市场的法治框架搭建与强监管的逐步落实,无一不是为全面注册制的推行和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开道铺路。
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涉及证券领域的罪名作出修改,进一步提高了资本市场证券犯罪的成本,与新《证券法》规定的违法责任相衔接,同加大力度打击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政策相协调。回观2023年,证监会全年办理案件717件,同比增长19%;作出行政处罚539件,同比增长40%;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118件,证券金融市场“强监管、零容忍”大局已定。
在此背景下,资本市场参与主体如何厘清“红线”边界、开展风险自查与识别,企业如何建立证券合规风控体系,“关键少数”如何明晰权责规范行为,中介机构如何勤勉尽责预防风险……本白皮书着眼于资本市场高发易发领域刑事风险,以证券行业高频罪名为切入点,全面梳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后新旧规范对比,综合专业解读证券行业高频刑事风险。同时,兼配针对性、实效性辩护要点,对证券合规与风险防控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期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资本市场主体引道指路,同时为资本市场实务工作者和研究者提供参考。
2024年度证券行业高频刑事风险合规白皮书(上)
目录
欺诈发行证券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一)自由刑
(二)罚金刑
五、辩护要点
(一)客体要件
(二)客观方面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方面
(五)数额方面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体要件
(二)客观方面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方面
(五)数额方面
六、合规建设意见
(一)坚持信息披露五项原则,建立信息披露合规部门
(二)紧跟信息披露监管方向,建立内部信息披露制度
(三)完善风险监测机制,建立有效危机应对措施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体要件
(二)客观方面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方面
(五)证监会《认定函》
六、内幕交易风险分类防控意见
(一)上市公司的内控机制构建
(二)专业机构的风险隔离强化
(三)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强化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观方面
(二)主体要件
(三)主观方面
(四)数额方面
六、合规建设意见
(一)建立审核制度,竖立合规高墙
(二)规范信息传递,有效隔离流转
(三)加强交易监测,关注利益冲突
(四)区别行为性质,加强投资引导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体要件
(二)客观方面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方面
(五)违法所得
六、风控建议
(一)事前风险防范要点
(二)事后危机处理机制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体要件
(二)客观方面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方面
六、合规建议
(一)完善重点事项内部决策制度
(二)提高重大风险危机处理能力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观方面
(二)主观方面
六、合规建设意见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体要件
(二)客观方面
(三)主观方面
六、 合规建设意见
(一)建立完善制度、风控基础
(二)加强信息发布监测
(三)健全危机应对措施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观方面
(二)主体要件
(三)主观方面
六、合规建议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二)其他相关规定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三)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三、追诉标准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主体
(二)主观方面
六、合规建设意见
PART.01
欺诈发行证券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证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其他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该罪名的处罚主体范围限于对证券发行文件负有如实陈述相关情况义务的主体(发行人),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鉴于证券发行行为的特殊性,单位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新规增设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更具有穿透性。
1.控股股东:指股权占比在50%以上或者股权占比虽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股权比例,足以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2018年《公司法》之中规定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股东,而是基于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行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而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正式删除了并非公司股东这一条件。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也并没有“不是公司股东”这个限制。其实,对于实际控制人,法律强调的是它的功能,认定的核心在于是否足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至于是否具有股东的身份则并不是重点。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两种所受保护的法益在实践中表现高度一致。特别是证券发行转向“注册制”之后,证券发行文件需要按照规定予以披露,不但在“发行”层面决定了证券是否能够通过“发行申请”,而且在“认购”层面成为投资者判断公司价值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从立法角度可以认定欺诈发行所保护的客体包括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一,2022年最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将“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作为立案追诉标准之一,可见投资者权益是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保护对象之一;第二,《证券法》第93条规定了发行人对投资者的民事赔付责任,可见投资者的权益也是欺诈发行行为的保护对象之一。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欺诈发行证券罪属于诈骗的一个特殊条款,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制作、公布的证券发行文件,不是对本次证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实施。
欺诈发行的行为不论是在行政违法抑或刑事犯罪的标准上进行评价,都要求具有主观故意,如果发行文件中的不实或差错仅由于过失引起,不能构成欺诈发行,可能构成《证券法》第197条规定的违规披露。
(四)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体现在: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等证券。
1.发行文件的认定
欺诈发行的内容作假只能表现在发行文件之中,《刑法》对发行文件的认定采取了“举例+兜底”的形式,即“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
首先,明确“发行文件”的范围,具体指“发行申请文件”或“申请文件”。《证券法》第181条规定了欺诈发行行为的行政处罚,采取的是“发行人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这一表述。基于该条规定应当统摄所有证券发行活动的逻辑,对于“发行人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应当向前追溯,指发行人在申请发行证券时的报送文件,也就是“发行申请文件”或“申请文件”,例如,股东大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
其次,正确认识“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以实质内容进行判断。虽然法条明文规定了这三类发行文件的名称,但是实务之中不能仅以名字判断是否属于发行文件,还应当结合文件的实质内容。例如,东飞马佐里案中,辩护人就提出案涉“募集说明书”与法律规定的“募集办法”名称不同,因此“募集说明书”不属于“发行文件”。当然,法院否决了这个意见,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与募集办法的功能以及内容相同,具有一致性。实际上,“募集办法”的表述自1993年《公司法》一直沿用至今,尽管实际中逐渐衍生出的“募集说明书”的说法,但笔者认为也应当坚持实质认定,不可将两者区别对待。此外,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的附件,也应当视为发行文件的组成部分。
最后,正确判断“等发行文件”,坚持以“同质性”为核心。“等发行文件”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并不代表对发行文件的范围进行扩大,仍然应当坚持“同质性”原则,具体将“等发行文件”界定为对证券发行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发行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与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相当的其他发行文件,例如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财务报告等。其中,财务报告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以目前已发生的案件来看,财务造假的比例高达90%以上。此外,“等发行文件”不应当包括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中介机构在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实施隐瞒、编造行为的,依据情况不同,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过失罪”进行规制。
2.欺诈发行的具体行为
欺诈发行的刑事规制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消极隐瞒重要事实,二是积极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具体指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的内容全部都是虚构的,或者对其中重要的事项和部分内容作虚假的陈述或记载,或者对某些重要事实进行夸大或者隐瞒,或者故意遗漏有关的重要事项等。
不论是消极隐瞒还是积极编造,重点都在“重大性”的认定上。以目前的立法来看,刑事法律层面对于“重大性”的认定,主要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二)》(2022)对影响财务数据的重要信息的规定,包括资产、营业收入、利润、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行政法律层面对于“重大性”的认定,主要依据《证券法》对影响股票、债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
1的规定,包括重大投资行为、重大交易、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等等。
当然立法并不能穷尽所有“重大性”行为,在具体认定之时还应当以保护的法益为衡量标准。例如,在“东飞马佐里案”之中,法院即采用此种标准,以正反逻辑来判断造假内容是否达到“重大性”。一是反证逻辑,即如果不对相应的信息进行隐瞒或编造,公司发债申请是否能够成功;二是正向判断,即该隐瞒或编造的信息是否能够影响潜在投资者的认知和立场。据此,结合这一正一反,法院认定该编造的文件已达到“重大性”标准,属于欺诈发行中的“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3.欺诈发行的行为对象
本罪将欺诈发行的对象限定于: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对于股票、债券、存托凭证等债券种类,相关法律规范已经进行明确,其中尤为注意的是“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认定。
首先,这并不是一个广义上的兜底规定,其与2020年施行的《证券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含义是一致的,只有国务院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新型证券品种才符合这一规定;其次,这里的“依法”,可以理解为依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证券法》中“证券概念与范围”的原则与精神。最后,新认定的证券,必须在流通性、交易性上与目前的股票、债券具有同一阶级性。
另外,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对于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债券是否属于本罪规制的行为对象,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曾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387号案例
2也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解答:无论是公募债券还是私募债券,均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行为对象。法院从两方面论证了这一观点,一是从公司债券的特征出发,私募债券符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的基本特征;二是从欺诈发行证券罪所保护的法益出发,私募债券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必然破坏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秩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私募债券理应属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规制对象。
三、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于2022年全面修订,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追诉标准也相应大幅修改,笔者将新旧追诉标准对比归纳如下:
一是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对应内容,将罪名由“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改为“欺诈发行证券案”;
二是新增四类财务数据造假行为: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30%以上的,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
三是新增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规定:欺诈发行行为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是新增两类情节严重的情形: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删除一类“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情形。
很显然,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大幅增加了欺诈发行罪的具体追诉事由,其中不少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类似。从本质上讲,欺诈发行本身也是信息披露违法的一种,只不过是发生在发行证券的特殊情况下,其危害较一般的信息披露违法更为严重,有必要单列,并予以更有针对性、更为严厉的法律规制。

四、量刑标准
(一)自由刑
自由刑方面,本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仅为一档量刑,最高刑为五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本罪调整为两档量刑,第一档仍然为五年以下,对应情节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二档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对应情节为“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暂未颁布相应的“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断标准。
其中,“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以《立案追诉标准(二)》(2022)的规定为依据。

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北大法宝”进行检索,目前公开的判决书有9份,20名自然人被判刑,18人获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只有2人获刑超过三年。但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自由刑的加档来看,本罪可能呈现更严厉的刑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应的“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来也会予以明确。
(二)罚金刑
罚金刑方面,本罪现行规定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较修改前“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有了大幅提升。同时,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欺诈发行证券的行为规定了相当严厉的行政罚款,为了便于大家的理解,笔者通过下表不同主体之间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的行政罚款和刑法条文规定的罚金刑予以对比。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因此,对于欺诈发行证券行为,行为人已经相关监管机构的行政罚款,后来又被法院判处罚金的,在执行罚金时应当折抵相应的金额。
五、辩护要点
(一)客体要件
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对投资者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当构成犯罪。
(二)客观方面
1.涉案文件不属于“发行文件”。“发行文件”的判断以“同质性”为核心,对于与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重要性、功能性不相等同的文件,不应当认定为“发行文件”,更不能作为造假的“发行文件”予以纳入;
2.作假内容不构成“重大性”。欺诈发行规制的是严重造假行为,对于发行过程中的一些文件瑕疵,不会严重影响证券的发行认购,也不会对监管机构和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影响,不能认为具有“重大性”。
3.降低“后果严重”的认定。“后果严重”的具体情形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并且案件的后果也是可以逆转的。实践中,如果积极补救、认罪认罚,妥善维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司、投资者的不良影响,可以作为有效的抗辩事由,在量刑上予以减轻。
4.“后果特别严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暂未有明确判断标准,刑法量刑中不应直接适用。
(三)主体要件
1.本罪为单位犯罪,在发行人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下,可以从公司财务高度混同、证券发行利益并非归于单位,发行文件造假系由个人决定等角度出发,主张公司不具有“法人独立人格”。
2.对在证券发行文件中签字的董监高,可以主张其并未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对并不知情的董监高,可以主张发行文件中的签字系伪造的,不构成犯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行为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具有文件作假的主观故意,仅是未尽到勤勉义务的过失。
(五)数额方面
1.主张扣除虚假募集金额。非法募集金额指的是发行人实际募集的金额,为提高发行效率,证券交易所一般要求在备案通过后6个月内,销售金额要达到备案募集金额的70%以上才视为发行成功,否则要取消备案。行为人为达到这种比例,可能会有虚假认购行为。虚假认购行为中行为人虚假募集的金额,并不属于非法募集金额,一定要主张予以扣除,通常会得到支持。
2.主张扣除发行费用。募集资金有总额和净额之分,募集资金净额=募集资金总额-发行费用,发行费用作为发行的成本,在到达发行人账户之前就已经被证券公司先行扣除了,自然不属于非法募集资金金额,一定要主张扣除。
PART.02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其他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范围逐步拓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该罪名的处罚行为主体范围限定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且为了降低对此类公司、企业投资者的直接影响,该罪名适用单罚制,即仅对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刑事处罚,单位不予定罪。例如博元投资违规信披案中,博元公司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因刑法中该罪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最终检察机关对博元公司作出依法不予起诉的决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增加了两个刑事处罚对象:
1.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也就是说,信息披露的刑事规制更加穿透化,刑事规制的范围不仅仅是企业本身,而是扩大到该企业的上层结构,这也进一步体现了证券监管“零容忍”的态势。
以及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与监管趋势下,董监高作为主要管理人员成为信息披露刑事风险的高危人群。尤其是独立董事,在康美案高额民事赔偿事件发生后,他们更担心的是因此可能带来的刑事风险。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刑事案件的对象相较于行政案件的对象理应限缩。实践中,违规信息披露的刑事案件中也未出现处罚仅仅签署承诺函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的现象,即对于未积极主动参与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董监高,刑事上一般不予评价。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违规信披的涉罪行为中,两项客体必然是同时处于被侵犯或危险的状态,即仅侵犯其中一项内容,并不构成本罪。第一,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系行政法律层面的要求,仅侵犯信披制度,但并未影响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则必然不存在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也就不符合本罪的判定标准。第二,本罪的涉罪前提为违反规定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仅侵犯了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违反信息披露的相关国家制度的,即便涉及严重后果也应当以其他犯罪进行评价。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违规信披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上的主观样态评价标准稍有不同,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民事在评价违规信披行为时同时包含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标准,即故意和过失均需承担责任。例如,康美案中独立董事的承担的行政处罚以及“天价”赔偿责任,该案中独立董事并未主动参与财务造假,仅是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即需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相比之下,刑法对主观的恶性要求更高,故意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性主观要件,如果仅因为过失导致财会报告失真或过失导致未按时信息披露等,不构成本罪。
(四)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体现在:违反规定披露或者依法应当披露但不披露重大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1.重大信息的定义
根据刑法条文来看,重大信息包含两个内容:一个是“财务会计报告”,另一个是“其他重要信息”。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违规信披的高发对象,是各企业的重点风险监控内容。但针对“其他重要信息”,除了《证券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企业难以对其具体内容作出准确评估与判断。在此,笔者认为,“其他重要信息”可从两个层面予以考量:
一是信息的同质性。即指与财务会计报告实质相当的公司、企业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
二是信息对价格敏感与投资决策的影响性。即指存在影响股票、债券价格以及投资者决策的可能。结合《证券法》中对重要信息的列举,对于重大信息的判断,实际上结合了理性投资人和价格敏感性的概念,即如果该信息必然会直接影响股票、债券价格,那么,该信息应当划入“重要信息”的范畴,如果该信息不必然影响价格,但有较大可能会影响一般理性投资人的投资决策,那么该信息也应当划入“重要信息”的概念中。
2.违规信披的具体行为
违规披露的刑事规制包括四种行为:一是信息披露虚假;二是信息披露误导;三是信息披露不充分;四是信息披露不及时。
实践中最常见的违规披露就是信息披露虚假以及信息披露不充分,即虚假记载行为。其通常表现为:在披露报告中记载不存在的事实、作夸大或缩小记载、隐瞒发生亏损的事实等。康美案和康得新案就是典型的虚假信息披露,案涉公司通过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循环,虚构营业收入、成本等,金额十分巨大,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最终遭受行政及刑事处罚,成为“经典案例”。
而信息披露误导以及信息披露不及时两种违规披露行为,一般是行政上的法律风险。但若伴随其他牟利行为也极易触发刑事法律风险,例如通过控制信息发布的表述方式、信息发布的时间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
3.违规信披的危害结果判定
违规信披的刑事处罚中有两个构成犯罪的标准:一是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另一个就是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与上文所述“其他重要信息”的判断很类似。从这两个标准结合刑事追诉标准来看,违规信披的刑事处罚并不仅仅以实际造成了危害结果为唯一衡量标准,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情节标准。
情节标准是指,例如“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等,这就是将企业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作为入罪标准,这也是企业容易忽视的违规信披刑事风险之一。
三、追诉标准
最新《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条除其他外规定了9种情形,笔者将其归为两类:

四、量刑标准
本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本罪仅为一档量刑,最高刑为三年,一般以立案标准为入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本罪调整为两档量刑,最高刑为十年,但暂未颁布相应的“情节特别严重”判断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体要件
1.行为人并未违反信息披露的制度,不应当以本罪进行评价;
2.行为人并未对股东、社会公众或其他人员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当构成犯罪。
(二)客观方面
1.涉案信息不具有“重大性”,不符合评价为重大信息的标准,非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效力级别的规定、文件不能成为认定“重大性”要件的依据;
2.涉案未披露或违规披露的信息并未给市场造成影响,例如市场价格未有明显波动或在披露期间证券处于停牌状态,则披露行为本身不具有“价格敏感性”;
3.行为人遭受行政处罚不代表信息必然存在“重大性”,行政前置程序不必然引发刑事处罚;
4.“情节特别严重”暂未有明确判断标准,刑法量刑中不应直接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非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对单位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诉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主观方面
行为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仅是未尽到勤勉义务的过失。
(五)数额方面
1.合理确定实施日与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区间,在实施日前以及揭露日或更正日后的交易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损失数额;
2.部分投资人的交易行为并非由于信息披露原因影响,在行为人实施违规信披行为期间存在其他影响投资人交易决策的重大事件,导致交易波动,该数额应当扣除;
3.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期间内存在他人利用涉案证券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则该部分交易行为应当扣除。
六、合规建设意见
(一)坚持信息披露五项原则,建立信息披露合规部门
1.时刻把握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公平五项信息披露原则,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严格地审核和筛查,对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明显不合理材料,及时作出书面反馈和质疑。
2.建立信息披露合规部门或设立信息披露官,规范信息披露流程,调动各部门对信息披露的配合度,在重点部门把握“及时”“公平”的基础上,联动各部门共同推动信息披露的“准确”“完整”“真实”。
3.严格把控信息披露的“及时”“完整”的标准范围,重点监测信息披露期间关联公司、关联机构的公司证券交易行为,避免因未及时、不完整引发潜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风险。
(二)紧跟信息披露监管方向,建立内部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外部信息反馈机制。及时跟进监管和行业动态,在保持与外部投资者的联动的同时,控制公司自身风险。随着监管的趋势严化,信息披露相关的规定和细则相应会发生变化,保持与监管的同步是避免行政、刑事法律风险最高效的手段。
2.建立并优化内部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制度是运作的基础,信息披露合规是上市公司有效运营的根本条件之一。企业在接收外部监管规定的基础上,优化内部实施细则是保护企业避免卷入信息披露风波的重要举措。同时要加强对信息披露相关部门人员的培训,以达到该制度有效运转的目的。
3.建立信披责任制度。明确划分信披文件制作参与方、审核方的责任,分类别审核信披文件,对涉刑风险较高的重大信息文件进行多环节、多层级审核,避免全部刑事风险集中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
(三)完善风险监测机制,建立有效危机应对措施
1.完善高效的风险监测与反馈机制。在有制度、有目标的基础上,风险监测是保障制度实施的防火墙。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信息核实机制,建立快速汇报反应流程,以保证在发现信息披露法律风险的第一时间向负责人员反馈并与监管人员沟通,且能迅速作出有效的应对措施。
2.加强并有效利用临时公告制度。信息披露存在的法律风险在于给市场带来的巨大波动,这种波动可通过及时有效的公告行为加以抑制,上市公司应加强临时公告作用,及时澄清错误披露的信息,减少对股票、债券价格以及市场投资人决策的影响。
3.以立案追诉标准划分不同风险等级并建立相应危机应对机制。例如违规信披案件中“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则“百分之三十”应为风险等级中的最高红线。该危机应对机制决定上市公司应对信披错误的紧急程度和反应速度,也影响将来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程度的高低。
PART.03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二)其他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新《证券法》结合证券市场发展及司法实践新情况,扩大并细化了知情人范围,配套司法解释也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作较宽泛的类别解释。
1.新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具体扩充变化有:
(1)新增“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监高”为知情人,意在规制发行人本身或通过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内幕交易。发行人的纳入,要求上市公司在进行回购或收购本公司股份时,应诚实审慎地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避免在回购过程中被认定为内幕交易。
(2)新增“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为知情人。
(3)新增“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相关主体”为知情人,该类主体涉及范围较广,亦是对实践中上市公司收购与重大资产交易过程复杂、人员众多、内幕交易频发的立法回应,包括交易各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
(4)强调“因职务或者工作可以获悉内幕信息的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等有关人员”作为知情人。该点强调,即便未参与到重大事项的实际执行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时获悉内幕信息,例如牵线联系洽谈行为,亦属于该信息的知情人员。
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广义上是除了上述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外,通过间接方式获悉内幕信息的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将其主要分为三种
3:
(1)一是非法手段获取型,即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2)二是特定身份获取型,即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关系密切的人员,无正当信息来源又从事可疑内幕交易的;
(3)三是积极联系获取型,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密切,无正当信息来源又从事可疑内幕交易的。
(二)客体要件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一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二是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以公正、透明、公平、高效的管理秩序为客观前提,所有的投资者对于重大的投资信息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掌握这种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否则,不仅破坏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也将劣后知悉信息的投资者放置于极其不公的位置上,侵犯其合法权益。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以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 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实践中,行为人多采用“不知悉内幕信息”“具有特定行业经验、熟悉特定行业”“根据公开报道及专业人士推荐”“长期关注相关股票”“技术分析及类股对比”等理由主张交易行为完全正常。但基于对大量案例的分析,这种相对宽泛的抗辩理由很难被法院接受。
基于《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为人需要提出如交易目的是获得公司控制权而非短线逐利;提前已经有合同约定,不因内幕信息而改变;基于某些已经公开的信息进行的判断等目的明确、边界确定、内容具体的抗辩事由,才能斩断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的关联,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的嫌疑,得到司法机关的采信。
(四)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体现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相关主体买卖相关证券、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1.内幕信息的定义
根据《刑法》条文,内幕信息的范围可参考《证券法》相关规定,即《证券法》第五十二条
4中,指与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关的,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供求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
(1)公司运营的重大变化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2)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3)公司人员信息的重大变化
▍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4)公司法律风险的重大变化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内幕信息的敏感期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相应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对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发行人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或者相关计划、方案、决定的形成时间一般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但对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的人或者动议、筹划、决策的执行人员而言,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即构成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具体行为
根据《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包括三种客观形态,即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1)买卖相关证券;(2)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3)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为选择性罪名,实施上述任意一种行为均可以构成本罪。相对于单一性罪名,本罪罪名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司法实践中可呈现为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或者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三种认定结果。具体可分为:
(1)仅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
★ 知情人仅泄露内幕信息,未参与交易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仅存在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本人未参与交易的,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实务中的高发情形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私人谈话、日常饭局等情形下,将内幕信息作为谈资泄露给第三方。
★ 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交易
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实务中较常表现为上市公司及证券行业相关从业人士在交往中“建议他人交易”。何为明示或暗示交易,区分关键在于该“建议”中是否明确包含内幕信息内容。例如明确告知现有重组计划而提示他人进行相关交易则属于明示,仅说明股价即将上涨“建议”买入则为暗示。
“明示、暗示他人交易”的行为,是属于“泄露内幕信息”还是“内幕交易”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对这种行为司法审查重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泄露故意”还是“间接交易故意”。进一步而言,如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观上无通过他人内幕交易行为非法获利之目的,仅出于“炫耀”或“讨论”的心态泄露信息,客观上亦未参与内幕交易,则其本人仅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2)仅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行为
★ 知情人直接从事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直接参与内幕交易将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罪。
实务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大多为证券从业的专业人士,对自身交易受限的法律规范存在基本认知,较少采取直接交易的行为模式。相比而言,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者直接交易行为在类案中占据较大比例,其背后的原因在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者既存在独立从事直接交易的情形,亦存在内幕信息知情人间接交易,其作为共犯参与犯罪的情形。
★ 知情人以非法获利目的间接从事交易
间接交易行为模式常出现在证券相关从业人群中,涉案行为人在对相关行业规范存在一定了解的基础上,抱有“侥幸心态”,选择以间接交易的方式规避监管。事实上,监管及侦查机关在发现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存在异常时,会结合内幕信息交易人交往人员关系进行排查。以类案高发区“上市公司资产并购重组”举例而言,项目阶段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皆为重点排查对象。
★ 知情人通过利益共同体间接参与交易
“利益共同体”,是指基于法定或约定关系而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各方人员。实务中集中体现为家庭关系成员,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亦包含连襟、妯娌等姻亲关系。司法实务中对知情人“建议”“利益共同体”交易的行为多以内幕交易罪进行规制。原因有二:主观层面而言利益共同体中各方多有维护共同经济利益的动机,且相互之间具有较高的熟悉度和默契度;客观层面上,“利益共同体”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基于共同利益关系全部或部分归属于知情人。类案中亦大多存在知情人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给“利益共同体”购买证券的情形。
(3)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适用于行为人同时存在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之情形,具体包括:
★ 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后伙同内幕交易
此种行为模式下,泄露行为及交易行为皆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 知情人自行交易,又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导致对方内幕交易
此种行为模式下,行为人就自行交易的证券、期货成立“内幕交易行为”,就他人交易的证券、期货成立“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统一定罪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 知情人自行从事A内幕交易,又向他人泄露B内幕信息导致对方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既从事与A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又泄露B内幕信息的情形,实务中发案率较低,多数案件在涉嫌单一信息内幕交易时即已引发监管及侦查机构介入,在此仅作理论探讨。该行为模式仅成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罪,而不以内幕信息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实行数罪并罚。
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违法所得
内幕交易罪的违法所得的认定对定罪和量刑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则主要有三种:
(1)获利型正收益的认定。在内幕信息引起价格上涨的情况下,行为人掌握内幕信息直到该内幕信息公开之后这期间,其建仓买入证券且全部平仓卖出相关获利价差都是正收益,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在内幕信息引起价格下跌的情况下,行为人建仓卖空相关证券且全部平仓买入了仓位的,相关获利差价均认定为违法所得。
(2)避损型正收益认定。在内幕信息公开对证券产生下跌影响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内幕信息提前平仓卖出证券,应当首先计算内幕信息公开之后引发证券交易价格下降期间的平均价格,其次计算行为人在信息公开前平仓的平均价格,最后将两者的价差认定为内幕交易规避损失的正收益。
(3)评估正收益的认定。评估正收益是指内幕信息持有人基于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在案发后仍未平仓的,未平仓部分应当通过评估规则认定其违法所得。由于没有平仓的证券,仅存在账面价值,没有实际转化为行为人的现实收益,需要通过评估规则准确评价可归责的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内幕信息引起价格上涨的,未平仓收益应当是内幕信息对市场产生影响期间的证券的平均交易价格与行为人实际建仓平均成本价格之间的价差。内幕信息公开引发价格下降,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仓卖空,尚未平仓部分应当在案发后强行平仓,但该未平仓部分的正收益不能根据平仓数额进行评估,而仍应当根据内幕信息对市场影响期间内平均价格与行为人建仓平均价格之间的价差进行认定。
三、追诉标准
以下是最新《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与原立案标准、《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对比:

四、量刑标准

五、辩护要点
(一)客体要件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予以入罪认定,这种情节严重是对市场管理秩序扰乱和投资人权益侵害的外化表现,可以从相关行为结果与入罪标准结合,对行为人是否导致市场秩序的破坏、投资人权益侵害进行辩护。
(二)客观方面
1.内幕信息实质否认
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幕信息外,在认定内幕信息时,必须考量该信息具有内幕实质性的即具有重大性和秘密性的信息。如果不符合内幕信息的实质特性,就不能作为内幕信息予以认定。判断应注意结合:
(1)信息的重大性
信息的重大性是认定内幕信息的核心标准之一,指的是该信息会对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显著影响,通常证监会以股价波动程度、公司财务指标等因素综合考量。但不影响价格波动的信息不一定都是非重大信息。对重大性的判断还包括是否影响“一般投资人”的决策,即使该信息不必然“实际”产生股价波动,但“可能”影响投资人买入或卖出该股票的决定,该信息就具有一定的重大性。
(2)信息的秘密性
信息的秘密性是指该信息由少部分内部人员掌握,尚未公开。内幕信息脱密,包括以法定形式在交易所网站、符合条件的媒体平台上发布,也包括在法定形式
5公布前,就被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比如经由全国性报刊揭露的重大信息就不再具备秘密性。
2.内幕信息敏感期否认
立法以“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计划、方案”的形成时间、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作为敏感期的起始点,表意较模糊。而是否属于敏感期直接关系到证券交易行为是否异常以及违法所得的认定,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否认亦为重要辩点之一。
对内幕信息的敏感性判断要结合内幕信息的本质与立法原意予以考量,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点,应为该信息达到重大性与一定程度的确定性相结合的节点,因此可以从这两点对内幕信息敏感期进行抗辩。
(1)内幕信息的本质是其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会影响证券投资市场交易的公平公开性,以及造成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判断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点时,必须寻找内幕信息演变过程中满足“重大性”特征的标志性事件或者节点,这个事件或节点的出现,足以使普通投资者作出不一样的投资决策。如果信息不具备对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力很微弱,则可以对这种“重大性”进行否认。
(2)从立法规定的敏感期形成时间来看,立法者主要考虑到此时该信息实质上已具备一定程度的确定性,进而可能影响证券交易的价格。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把握信息形成的形式要件,如高层签字、公司用印等时间点,亦需要考虑信息形成的实质要件,比如会议、内容研讨会议等,从而提出对于敏感期起点的异议。
(三)主体要件
1.“关系密切人”的否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的“关系密切人员”获悉内幕信息通常经由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传递并进行交易,但并不能因此简单推定其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具体说来:
首先,“关系密切人员”的交易行为应无“自证清白”的合理解释。违法内幕交易在实践查证难度较高,不仅因为消息传递的场所比较隐蔽,还包括利用各种通讯、信息交流渠道进行消息传递。因此,“关系密切的人员”如何解释自己的交易行为并非依赖于内幕信息,而是正当合理的投资决定是排除内幕交易罪的要素之一。
其次,其交易行为特征必须与内幕信息“吻合”。包括交易行为(如接触到内幕信息后立即着手进行证券交易)、交易规模(如接触到内幕信息后交易规模与平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交易方式(如买入与内幕信息内容匹配且之前从未入手的证券)等。
2.“相关交易明显异常”及“合理解释”的认定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采用“例举+兜底”方式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阻却事由。实践中争议较大,也是行为人以此为申辩频率最高的,是“基于事先订立的合同、指令、计划而从事证券交易行为”的抗辩事由,同时可从以下角度予以考量:
(1)涉案交易行为是否背离行为人的交易习惯。例如:行为人除涉案交易外,还有多次类似本次交易的短线买入、卖出的交易,交易金额也均相近,就说明没有背离其交易习惯。
(2)行为人购买涉案股票是一次性买入,还是分多笔多次逐渐买入。例如:行为人在购买过程中,发现有资金不断进入,从而坚定了购买信心,便持续关注、多次买入,说明行为人是在基于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实施的交易行为。
(3)除本次涉案交易行为外,行为人是否还有买卖涉案股票的行为。如果有则说明行为人有持续关注涉案股票,从而证明行为人购买涉案股票的理由至少一部分基于其专业判断。
(4)行为人的涉案交易量占其证券账户总资金和市值的比重。如果行为人获取了内幕信息,往往会为了追求最大利润,重仓甚至全仓投入,而如果行为人投入的资金占其总资金和市值的比例相对较小,说明行为人除了买入涉案股票外还同时持有大量其他公司的股票,不合常理,因此可以推定行为人在买入涉案股票时并未获悉内幕信息。
(5)行为人是否使用他人账户或临时开设账户以逃避监管。
(6)行为人是否存在基于多年投资经验、分析、判断而购买涉案股票的可能。行为人如果是常年炒股,对涉案股票又长期关注;或者自身与发行涉案股票的公司有合作或往来,对该公司有一定了解,则就不能排除行为人是基于自身判断而购买涉案股票的合理怀疑。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以故意构成,应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考虑: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交易故意还是泄漏故意等对应不同的无罪、他罪的辩护策略。
(五)证监会《认定函》
关于证监会的《认定函》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历来有不同的声音,但2024年4月16日,四部门共同发布并实施《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8条提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监会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此举系明确《认定函》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在内幕交易类案件中,《认定函》的核心内容是内幕知情人、内幕信息的认定以及对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从性质上看,《认定函》属于“对特殊法律事实”的行政认定。这种特殊性在于,其既不需要向内幕交易人作出,更无需向内幕交易人送达,内幕交易人很难看到函件的内容,更难以采取复议、复核等行政救济手段。而辩护律师在办理内幕交易案件的过程中,更应高度重视《认定函》的作用,并有效利用证据规则进行充分质证。
《认定函》只是证监会的结论性意见,并非法定证据种类,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实操中,司法机关过分依赖认定函,过于夸大认定函中对内幕交易类犯罪关键构罪条件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等行政认定效力的,辩护人应提出合理质疑,进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辩解和理由,依法提出不能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
六、内幕交易风险分类防控意见
(一)上市公司的内控机制构建
1.完善知情人登记制度,规范信息披露行为
上市公司应参照新规
6对可能接触内幕信息的相关人员进行针对性管理,持续监测、预防异常交易“端倪”,并按照规定合法、及时、全面地实施信息披露行为。应注意:
(1)知情人登记的全面、准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不仅包括上市公司下属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还应包含上市公司能“牵一发动全身”的参股公司,同时,应对上述主体的内部报告义务、报告程序及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予以精准的明确。
(2)重大事项的严格记载。上市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分拆上市等重大事项时,应严格依规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包括及时记录重大事项各阶段各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明确记载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并交由内幕信息知情人确认。
(3)及时报送与补充。上市公司应制作并及时报送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完整的知情人档案应在内幕信息被公开披露之前报送,披露后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及时补充报送。
2.完善企业信息保密制度
上市公司需要从保密原则的制定、保密信息的密级划分、保密信息的创建、标识、复制拷贝、储存、销毁等各方面设立明确清晰的操作指引。具体措施包括:
(1)明确保密管理人员和授权人员。以业务必要为原则,最大限度限缩知情人员范围,减少保密信息不必要的创建与传递。
(2)明确保密信息类型和保密级别。尤其是重大交易的磋商中,应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记录保密信息类型及密级,由参与磋商的各方共同签署以明晰保密义务。
(3)明确保密文件的存放与保管。涉密文件应在指定区域存储并附加保密措施,如纸质文件禁止携带外出,电子文件未经授权禁止拷贝传输等。同时指派专人或部门对保密文件的借阅、归还、复制、读取等核查登记。
3.开展证券合规内部培训
上市公司可通过证券法律合规培训,系统性提高内部人员法律风险意识,帮助相关人员了解涉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模式、知悉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强化内幕信息的保密意识,让员工树立自我管控和自我保护意识。
(二)专业机构的风险隔离强化
1.证券机构应全面建立风险隔离制度
证券专业机构内部各部门、各团队之间,应对机构内部的交叉任职、业务往来、信息共享等行为进行合理隔离,防范敏感信息不当流动。同时,应采取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各项业务开展过程中严禁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具体措施包括:
(1)保障办公独立。涉密业务部门的办公场所应独立设立,相应办公设备与其他业务部门应保持封闭状态。
(2)规范用人机制。证券公司IT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与业务部门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资金清算人员不得由IT部门人员和交易部门人员兼任。
(3)建立内部监督与信息反馈机制。畅通、高效的内部监督渠道和客户信息反馈机制,可以确保监督检查部门及时了解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督促各类投诉、可疑事件和内控缺陷得到妥善处理。
2.证券从业者应严守职业道德
(1)切实履行“看门人”义务,严格依据事实和证据提出专业意见,不得利用提供服务便利牟取不当利益。
(2)加强内幕信息保密意识,谨慎保管重要文件,注意自身在社交平台的言论限度,同时避免与家人、亲友、同事谈论业务关联信息。
(3)拒绝利益陷阱,摒弃侥幸心理,切忌交易与业务相关的股票或建议他人购入关联性股票。
(三)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强化
1.通过正确渠道获取证券信息
可通过查阅上市公司发布的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向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咨询、查询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报告等法定公开途径获取证券信息,切勿相信所谓“小道消息”进行证券投资。
2.积累专业知识,增强法律意识
应秉持专业谨慎的心态参与证券交易,关注了解内幕交易类案核心要素,提高自身风险防范能力,具体要点包括:
(1)应积累证券交易专业知识,坚持价值投资。
(2)杜绝向他人刺探内幕信息,同时拒绝“帮助”证券从业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交易股票。
PART.04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一、法律规定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其他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又称“老鼠仓”交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投资管理人员,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
二是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主要是证监会、银保监会等具有金融证券监管职能的监管部门和证券业协会、银行业协会、期货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的自律性金融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虽为特殊身份犯罪,但无特殊身份者仍存在构成共犯的刑事风险。实践中,本罪具有极其明显的“朋友圈”犯罪特征,即涉及共同犯罪的,大多为特殊身份人员的亲朋好友,例如零口供老鼠仓案(检例第65号),王某作为基金公司交易员,利用其工作的便利条件获取投资信息,而后由其父亲、母亲建仓进行趋同交易,该案中,其父母虽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直接适格主体,但因其父母与具有特殊身份的王某构成共同犯罪,三人均受到刑事处罚。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言,行为人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一方面影响了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的运行,另一方面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交易的基本原则,具有极为显著的危害性。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交易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与正常的交易行为基本一致,但因为行为人在先的交易行为,本质上影响了其他投资者获知市场信息并公平交易的权益。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在本罪中的故意中,包含一个前提和两个方向,一个前提是指行为人需要明知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两个方向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或者故意将未公开信息传递给第三人,明示、暗示第三人交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不慎将未公开信息泄露,导致信息获取者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不构成本罪。如信息获取者在获取不慎泄露的未公开信息后进行了连续交易、洗售交易等操纵行为的,应当以其他犯罪进行评价。
(四)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体现在: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
1.利用职务便利
本罪的行为起点在于信息获取,而这种信息获取需要通过特定的方式,方能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2019年证券法修订前,证券法没有限定本罪的信息获取方式,只要法律禁止交易的特殊身份人员发生相关股票交易,即构成违法。但在修订后,行政和刑事上统一了本罪的信息获取途径,以“利用职务便利”作为违法构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路过偷听到了未公开信息,而后进行交易,并非本罪的规制范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利用职务便利”本质上有别于受贿等典型职务类犯罪中的职务便利,根据后者对职务便利的理解,行为人应当具有自上而下的职务权利,即主管、负责、承办或其他制约关系。而本罪中的职务便利系指其职务所带来的便利条件,包括了决策、经手、参与等。例如北京二中院办理的胡某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胡某夫仅仅是利用分发、执行基金经理指令的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同样构成犯罪。
2.交易行为
本罪是否会受到刑事处罚,仅仅“获取信息”是不够的,行为人应当同时存在“交易”行为,对于“交易”行为,可以分成两种情形进行理解:
一是自行交易,也就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获取信息后,通过自己的账户或者控制第三方的账户进行交易。
二是明示、暗示他人进行交易,也就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获取信息后,将信息传递给第三方,由第三方进行交易的行为。
情形一中,无论行为人是获利抑或亏损,只要达到相应的构罪情节条件,即构成犯罪。情形二中,行为人是否通过传递信息获利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即便行为人“无利益条件”地向第三方传递信息,只要其传达的信息导致第三方的“交易”,并达到法定量刑标准,行为人同样具有明显的刑事法律风险。
此外,“交易”应当具有关联性,即发生的交易行为必然是与行为人获悉或者告知第三方的未公开信息相关的交易,且在时间、交易方向、交易种类上存在直接关联。例如,行为人在获悉某一基金公司投资信息后,去投资该交易涉及的指数基金,就不构成本罪,因为指数基金本身系对整个市场或行业的形势和短期内二级市场的供求关系的体现,不会因为单个公司的运营业务或股票涨幅出现巨大波动,此时未公开信息与“交易”间的关联性存在阻断,无法直接对应。
3.交易趋同性
交易的趋同性,包含了交易关联性,是判断案件是否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大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重点辩解环节。推断交易趋同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存在多次买卖相同股票行为;
(2)行为人获悉未公开信息的时间与其本人或与行为人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实施交易行为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
(3)行为人本人或第三方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
对于趋同性与交易时间如何对应,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判断方式,例如广东高院(2016)粤刑终79号判决书中采用了“前5后0”的判断标准;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刑初681号判决书中,深交所则具体根据行为人职位和交易特点采用“前0后2”标准。此外还有“前4后3”型和“前3后5”型等,在时间选择上存在较大的变动性。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交易趋同性”的判断会结合“异常交易”同步展开,也就是说,必须同时符合交易存在趋同性且该交易为异常交易,方才构成犯罪。所谓异常交易,即行为人或第三人的交易行为与其本身的股票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差异,例如行为人的交易习惯是长期交易,而在某个时间段内突然频繁短期交易等。
4.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犯罪数额的判断是本罪行为评价的最后一道关卡,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刑事处罚判断标准中,排除掉期货保证金判断标准,存在两类数额计算的标准:一是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二是证券交易成交额。司法实践中,因行为人的趋同交易常出现单向和双向两种模式,相应地对这两类数额的计算方式也存在较多争议。
(1)对于获利金额,实践中存在两种计算方法:
一是针对双边趋同的计算方式,即将趋同卖出的金额减去趋同买入的金额,并扣除相关的佣金、税费等,计为获利金额。该种计算较为明确,也较少存在争议。
二是针对单边趋同的计算方式,该种计算方式类似操纵证券市场类犯罪的证券价值计算方式,即设立一个计算的基准日,将趋同交易涉及的金额与基准日证券价值进行差额计算,扣减相关佣金、税费等,计为获利金额。该种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基准日如何确定仍存在争议。
(2)鉴于证券交易成交额同样是量刑和入罪的标准之一,对于交易金额如何计算,可能决定了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计算方法;
一是单边计算交易金额,即使交易是双边趋同,也仅计算一边的趋同交易额,例如利用未公开信息案例中较为典型的李旭利老鼠仓案就是计算单边交易金额。
二是双边计算交易金额,即双边趋同则趋同买入的交易金额和趋同卖出的交易金额均计算在内,例如上海高院的(2017)沪刑终18号判决书即以买入和卖出累计计算成交额。
三、追诉标准
最新《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本罪的追诉标准从一类判断标准分为了两类,基本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年司法解释”)的情节严重标准保持一致,笔者将其分为直接型入罪标准与间接型入罪标准,间接型入罪标准,需要在前提条件达成的情况下(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实施相关行为才会构成犯罪,除了兜底条款外,主要为以下内容:

四、量刑标准
与追诉标准一致的是,本罪的量刑标准存在两类,一种是直接型量刑标准,另一种是间接型量刑标准,也就是需要在前置条件达成的情况下,实施后置条件中的任意一种行为即构成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在2019年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本罪没有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规定,对于发生在司法解释发布之前的行为,是否适用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当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则来判断,根据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则,司法解释颁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行为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辩护要点
(一)客观方面
1.未公开信息的获悉途径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构成本罪需要明确证明未公开信息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且是实施相关交易活动的唯一信息来源。辩护人可以从行为人有其他获取途径的,例如其他论坛、社交平台等进行辩护。
2.第三方的交易行为与行为人无关联。对于明示、暗示他人交易的情况,辩护人可以从第三方交易的时间、第三方往常的交易习惯、第三方日常的股票分析等证明第三方交易与行为人缺乏关联性。
3.涉案交易不属于趋同交易。高度趋同的概念暂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也给了辩护人辩护的空间,辩护人可就趋同交易时间点的判断标准、趋同交易在行为人同一股票投资中的占比等要求司法机关排除趋同性。
4.是否存在异常交易。认定交易涉嫌犯罪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交易的异常,辩护人可从行为人存在持续的日常股票投资习惯,排除异常交易。
(二)主体要件
本罪为特殊主体,对于非特殊主体的行为人需要证明与特殊主体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方可构成本罪,辩护人可从行为人的身份、与特殊主体不存在联系或与特殊主体存在联系的时间与未公开信息产生的时间不一致等方面认定行为人并非适格主体。
(三)主观方面
1.行为人不认为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本罪中,行为人需要对未公开信息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辩护人可从行为人获悉该信息时,该信息在其周围的传播广泛程度、信息获取时的环境等,对行为人对信息性质的认定作出辩护。
2.行为人没有明示、暗示他人进行交易的故意。本罪中,对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情况,行为人需要有明示、暗示他人进行交易的故意,过失泄露未公开信息的情况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可从行为人对信息的保密措施、行为人泄露信息的环境等方面对交易的故意作出辩护。
(四)数额方面
1.以单边计算为准,避免重复评价。本罪的计算标准存在双边和单边的计算争议,对于有双边交易行为的情况,辩护人可从避免在法律上重复评价的角度,提出单边计算的辩护意见。
2.对于案发时证券并未全部出售的情况,辩护人应当根据案发后证券的整体交易价格判断辩护方向,对于案发后证券无法卖出存在亏损的,应当积极辩护从获利金额中扣除亏损,对于单边趋同的计算,应当综合案件情况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判断基准日。
3.对于因涉案期间市场其他情况导致的价格波动应当扣除。辩护人应同时关注涉案期间,涉案证券是否受到市场其他事件的影响而发生波动,提出排除其他影响金额的辩护意见。
六、合规建设意见
(一)建立审核制度,树立合规高墙
1.完成“建章立制”这一首要关键任务。本罪就其产生的方式而言,本质上为职务类犯罪行为,对于因职务职权而产生的刑事法律风险,制度是规避风险的良好基石。基金公司或证券公司可适当制定《信息隔离墙制度》《未公开信息知情人等级制度》等,通过明确划分信息流转范围,隔离信息在不同职位或岗位之间的流通,配合与员工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从而建立第一步“老鼠仓”隔离保障措施。
2.对信息进行隔离的基础上,对员工交易行为作出限定。公司可以着眼于限制特殊时间段内的员工及关联方交易行为,针对一些员工主管、承办、决定、经手的投资业务,可在制度中明确说明,就该部分员工及其关联方在信息未公开时间段内,不得从事与该业务相关的证券交易行为,并明确合理的内部惩处措施和举报方案。
(二)规范信息传递,有效隔离流转
1.设立完整且保密性较高的内部沟通渠道。公司可划分工作信息的发送范围,限制员工通过内部沟通渠道交流。在明确告知员工的情况下,通过限制渠道的方式,对渠道内产生的特殊敏感词进行监测,以达到公司整体的合规要求。
2.将材料储存路径限制与加密作为信息隔离的有效手段。对于员工因职务工作产生的材料,公司应当限制员工保存在公司提供的电脑或者硬盘内,并在员工离职时及时回收,以有效隔离员工对外的信息流转,并对特殊内容进行加密,以保证除当事员工本人外的非相关人员无法查阅。
(三)加强交易监测,关注利益冲突
1.建立制度为基础,实施合理且规范的监测行为。对于未公开期间的投资事项承办人员针对性监测是许多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都在实际操作的,在员工账户的基础上,公司可选择合理要求员工申报其关联人员的账户信息,在相同的特殊时间段内进行监测。同时,公司应当在信息公开前后,对异常大额建仓情况进行持续关注,合理排摸与申报,避免因“老鼠仓”行为反向影响投资人利益。
2.建立良好的利益冲突豁免机制,避免利益冲突成为刑事风险敞口。公司同时针对不同投资项目或不同投资人存在两项相同的投资计划时,应当注意明确由客户豁免利益冲突,并进行适当披露,否则极有可能因证券账户与资管计划或者其他项目计划存在趋同性而被认定存在“老鼠仓”行为,即便该部分利益最终并非由公司享有,也不影响公司本身在此类行为中存在的刑事风险。
(四)区别行为性质,加强投资引导
1.有效区分合理的商业促进策略和“老鼠仓”行为。部分私募机构为整体调整投资产品收益,会倡导员工对私募产品进行跟投。对于该种情况,公司应当明确区分跟投产品与跟投证券间的差异,避免因为错误的信息传递导致公司产生“老鼠仓”的刑事风险。此外,私募机构可积极引导员工跟投私募产品,以便有效减少员工因逐利心态另行建立“老鼠仓”,导致公司投资和员工刑事双重风险。
2.及时有效对员工开展“老鼠仓”风险防范类培训。针对“高危”岗位和“低意识”人群进行针对性培训,将未公开信息的产生、储存、获悉、保密、交易限制相关法律后果以公开员工培训的方式传达给相关人员,并保留培训记录。以达到在加强员工金融投资意识的同时,配合加强其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以达到公司金融与合规的双向互利共赢。
注 释
1.《证券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
2.(2018)苏02刑初49号: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杨佳业欺诈发行债券案
3.《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4.《证券法》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5.《证券法》第86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6.《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大成刑委会
证券犯罪研究中心成员
负责人:朱海斌(上海)
联合负责人:马宏伟(上海)、李茂阳(深圳)
秘书长:史可(上海)
研究员:张志勇(北京)、侯海东(北京)、李升成(青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