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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志杰 | 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司法认定研究

发布日期:2025-05-16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江志杰

前 言
成立自首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项要件,而后者作为认定自首的核心条件,直接决定被追诉人能否在法定刑基础上获得从宽处罚。基于此,本文仅讨论被追诉人在满足自动投案前提下,浅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与适用问题。在辩护实务中,若辩护人能够通过细节印证等专业化方法,重点论证被追诉人对犯罪构成要件核心要素的供述完整性与客观性。通过把握“主要犯罪事实”的实质审查标准,可有效“激活”自首从宽机制,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亦能体现刑事辩护价值。
一、“主要犯罪事实”的学术概念
与司法认定标准
(一)“主要犯罪事实”的学术概念
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
王艳在《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一文中也提到,“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能够根据被追诉人的供述以此确定其犯罪性质及法定量刑幅度的事实。这包括两部分,第一是其供述的内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第二是供述内容虽然仅对量刑有异议,但能够影响量刑档次的事实。
换言之,被追诉人已如实供述了对本案定罪或者对量刑档次有重大影响的相关情节,则可认定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二)“主要犯罪事实”的司法认定标准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最高法对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也具有明确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概括来说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对于单次实施犯罪的被追诉人,其供述的内容应当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且不能通过隐瞒其真实身份从而混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二是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的被追诉人,应当综合考虑其如实交代与未如实交代事实的危害程度,其中更是细化了对犯罪数额的具象化规定;三是被追诉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的。这只是三种较为模式化的情形,实践中往往更加复杂。例如,如何对“主要犯罪事实”中涉及的情节进行认定;如何对“主要犯罪事实”中的“主要”进行解释;如何界定被追诉人供述到何种程度、何种内容能够认定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进而认定自首。

此外,基于“主要犯罪事实”的学术概念,对于被追诉人的定罪事实在实践中较容易认定,而对于量刑事实,则需要进一步解构。在影响量刑上,以下两种情况可认为行为人未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一是未如实供述部分决定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事实、情节;二是在未如实供述部分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重。因上述情形均不符合自首本质特征,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进而不认定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次要犯罪事实”的概念与量化标准
(一)“次要犯罪事实”的概念
次要犯罪事实,指的是被追诉人陈述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抑或者虽会影响量刑,但是并不影响法定刑的升降档次。
(二)“次要犯罪事实”的量化标准
有学者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之“主要”与“次要犯罪事实”之“次要”相对。若必须用界限来明确,即“主要”必须超过50%,而基于此,反推而言,“次要”则需小于50%。
《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换言之,在无法区分犯罪情节孰轻孰重及犯罪数额相当的情况下,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三、被追诉人供述内容影响定罪量刑的司法判例 
因实践中存在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认定较为模糊的情况,基于此,最高法通过指导案例明确了对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即当行为人提出的辩解可能对量刑幅度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该辩解经查证属实不能成立的,则视为其对关键量刑情节的否认,进而不认定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一)《刑事审判参考》第705号指导案例“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在李吉林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并未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而被告人辩称其系在被害人先用刀捅刺其的情况下,才持刀将被害人杀害。该辩解一旦成立,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可评价为正当防卫,进而逃避刑事责任。据此,被告人属于虚构事实以此排除犯罪事由,故该等辩解构成对“定罪事实”的否定,因此阻却自首的成立。
(二)《刑事审判参考》第1244号指导案例“许涛故意杀人案”
在许涛故意杀人案中,许涛诱骗被害人至其家中,并用力扼压任某颈部,致任某机械性窒息死亡,而被告人许涛却辩称其系与被害人相约自杀。一旦该辩解成立,会导致行为人面临的刑事责任降档,最终法院查清事实,阻却了自首成立。
此外,2024年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2个案例,也体现了如上观点。例如,(2022)最高法刑核95614378号吴某飞故意杀人案,本案裁判要旨提到:“公安机关发现被害人失踪与行为人有关,电话通知行为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行为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调查时,故意作虚假陈述,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法不构成自首。”此外,还有(2024)沪01刑终25号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其裁判要旨提到:“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综上,笔者得出在被追诉人的虚假供述可能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即在法定刑内发生降档的,则可能无法被认定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进而自首无法成立。总的来说,除上述情况,若被追诉人在未受客观因素影响的前提下,到案后仍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不认定为自首。
四、被追诉人供述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司法判例
反之,何种情况被追诉人供述或辩解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近年入库的判例也给出了参考答案。例如(2023)粤刑终1095号韦某永故意杀人案,本案裁判要旨提到“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犯罪动机作出辩解,该辩解未达到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的,仍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的认定”;又比如(2019)豫刑终231号王某波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提到:“对于被告人是否属于在一审庭审翻供、是否影响自首认定,不能仅凭其在庭审中的个别言词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其在整个庭审中的陈述或者辩解、整体态度作出判断。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之前的供述有所改变,但只要改变的内容不涉及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上述两案认定自首共性在于,行为人均已完整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对犯罪动机、供述细节等事实提出辩解或修正,且辩解内容未实质性动摇定罪量刑基础,故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结 语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作为认定自首的核心要件,其界定需要兼顾人权保障及司法公正。理论上,“主要犯罪事实”需覆盖影响定罪及法定刑量刑档次升降等实质性要素,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及关键量刑情节。实务中,最高法也通过《意见》及判例明确,若被追诉人虚构正当防卫、相约自杀等改变行为性质或降低量刑档次的情节,将因动摇自首本质进而阻却认定自首;然而,若是供述中存在对犯罪动机或非核心细节的合理辩解则不影响自首成立。实务中,辩护人需精准认识“主要犯罪事实”的司法审查逻辑,通过证据比对强化供述客观性,既需要避免机械适用标准损害被追诉人权益,也需防范避重就轻的虚假供述滥用从宽机制。唯有在正确适用自首制度与严格对被追诉人的供述进行实质审查之间寻找平衡,才能更好地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彰显法律教化、保障人权与司法公正的价值。
 
注 释
① 参见高憬宏、杨万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② 参见高憬宏、杨万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4页。 
 
律师简介

江志杰,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大成刑委会委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从事缉私一线执法工作17年,曾主办及协办海关总署督办的一系列大要案件。擅长走私案件辩护、海关行政案件代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