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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悦佳、王英全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走私物的定性研究(以走私雪茄为例)

发布日期:2025-05-23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李悦佳、王英全


引 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和物流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增多,导致很多人在代购或者国外网站购买货物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涉及税款缴纳的问题,致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频发。但在本罪名的认定过程中,出现了大部分行为都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走私普通物品罪,很少认定的现象。笔者以关键词为“刑事一审”“判决书”“走私普通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裁判文书网上分别检索发现,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有3841份判决书,占了二者总数的95.86%;而走私普通物品罪仅有166份判决书,占了二者总数的4.14%。

笔者对这些判例研究发现,对于走私物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着罪名、涉税金额以及刑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机关一刀切地将所有走私物均认定为货物,这样不仅不合理地增加了行为人的罪责,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更使得走私普通物品罪形同虚设。
本文旨在以走私雪茄为例,分析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准确界定区分“货物”和“物品”的概念,从而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罪名及法律规定进行准确定性。 
 
一 从法律规定上,如何界定“货物”和“物品”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货物、物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这两种走私物的定性直接影响罪名的适用和计核逃税金额的税率,以雪茄为例认定为“物品”则适用50%的税率,认定为“货物”则适用120.7%的综合税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物的性质认定,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
(一)现有法律规定对于“物品”的界定:自用且数量合理的是物品。
本罪名需要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对专业概念进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物品”是指个人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李,邮寄进出境的财物,包括货币、金银等。对于超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财物,应当视为“货物”。那么这里面又提到了两个关键概念,即:“自用”和“合理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指出“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合理数量”,指海关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可见,在海关行政处罚条例中明确给出的名词解释中能够判断,只要数量是在其居留、旅行时间合理的范围内,用于本人使用或者馈赠亲友的,就应当属于物品。
同时,根据2024年12月1日生效的《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中第二十条:自用,是指本人使用而非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是指符合进出境人员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或者符合寄递物品的属性、特征、用途、价值等因素。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能够体现,走私物为自用,且能够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即可认定为物品。自用即为自己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自己吸食、赠送亲友、商务宴请、储藏等用途。而合理数量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情况、居留时间、物品的属性、特征、用途、价值等确定的符合客观正常情况下的数量。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在合理解释的范围内,可以作为物品,超出的合理范围的数额,则推定性质为货物。那么这个合理数量如何确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公布的《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中第六条下列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合理自用的,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合并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一)行李物品;(二)总价值两千元人民币以内的寄递物品,或者总价值超过两千元人民币的不可分割单件寄递物品。以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6号文中」,将「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43号文」中第二点“个人寄自境外的进境物品,每次限值为2000元人民币。个人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但上述条文中规定的两千元,仅仅是对税收征收方式以及每次邮寄限值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个人合理自用的范围就是两千元。翻阅《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并没有任何条文明确表述若超出指定数量,就将走私物一律定性为货物,因此在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超出2000元价值的,即为“货物”的情况。不能仅凭邮包内的物品超过一定限额就做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并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实质属性的判断。
(二)从立法原意上看,货物和物品区分的实质,在于二者是否具有贸易属性。
是否具备贸易性是“货物”与“物品”的实质区分要件。从立法本意上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中认为,“贸易性”是区分货物和物品的本质区别,即货物进出境的目的在于贸易,而物品不具备贸易性。上海高院《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也做出了应当以是否为实质上的“自用”来区分货物和物品的表述,以及“货物”应系“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的表述。
此外,上海海关在2001年下发《关于正确界定行邮渠道进口货物或物品的若干规定》中对于如何区分货物和物品提到了若干原则,一是无论数量多少,有证据证明用于贸易的,可按货物认定;二是无论数量多少,无证据证明用于贸易的,可按物品认定;三是对携带物品种类明显不属于生活资料,可按货物认定;四是对旅客携带进出境仅用于单位生产、使用、展示等经营活动的物品,可按货物认定。所以是否具备贸易性,才是区分物品和货物的实质标准。只要是用于贸易,数量再少也是货物;而自用的,即使超出所谓的“限值”,也属于物品。
(三)在税款的计算方法上,货物和物品的税收征收标准不同,更是立法者对货物交易性质的保护。
笔者以雪茄为例进行偷逃税款金额的计算:
1.定性为“物品”,则按照《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第十条规定,海关按照《进境物品分类表》以及进境物品分类原则,确定应税进境物品适用的综合税率,以实际购买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分类表》,雪茄烟的分类编号为03000000,综合税率为50%。
综上,定性为物品的雪茄烟应缴税额=计税价格(以实际购买价格为基础)x综合税率(雪茄为50%)。
2.定性为“货物”,则应缴税额包含关税、消费税、增值税三个部分。
(1)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
·关税(从价)=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抵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x关税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雪茄最惠国税率为25%)
(2)消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消费税(从价)=【(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x消费税税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及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规定,雪茄消费税税率为36%)
(3)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增值税=(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x增值税税率(雪茄为13%)
综上,综合税率=【关税税率+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关税税率x增值税税率】÷(1-消费税税率)
综合税率=[25%+36%+13%+25%×13%)÷(1-36%)=120.7%
由此,我们无论是从罪名的设计,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解释,还是从立法原意去理解,对于物品都不能轻易的以一个数额简单粗暴的去衡量是否构成合理数量,也不能粗暴的用数额去判断是否构成自用还是出售。所以这个“合理”数额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明确告诉我们,要结合行为人的情况、目的、时间、寄递物品的属性、特征、用途、价值等因素去综合判断。这并不是简单的数学题,而是一个复杂综合判断程序。
 
二 以走私雪茄烟的行为为例,如何在案件中判断“货物”和“物品”
我们应当遵循上述判断标准对“物品”和“货物”进行区分,结合走私人的个人情况、使用该物品的频率等多维度要素,构建起综合判断体系。当然在现实中很多倒卖雪茄者都会以自吸为理由进行辩解,但是不能因为这些群体的存在,就一刀切的用一个数额去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相反办案单位要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有证据证明该物品用于销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则应当认定为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这才是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
其一,走私人是否有长期抽雪茄的习惯。若走私人长期保持着抽雪茄的习惯,说明其对雪茄存在持续性需求,对走私物性质的判定便需结合其自己消耗的情况综合分析。同时每日雪茄的消耗数量,也会因个体差异而有所不同。对于部分重度雪茄爱好者而言,每日消耗 5 - 6 支雪茄也并不鲜见;而一些轻度爱好者,可能每周仅消耗 2 - 3 支,所以要依据行为人吸食雪茄的年限、对雪茄的喜好程度和成瘾性、自述吸食雪茄的数量等,结合行为人走私雪茄的数量来综合判断其自吸部分是否合理。
其二,走私人的经济实力和消费水平。若走私人经济状况良好,具备消费高品质雪茄的能力,那么就不能单纯依照雪茄总价值来作为是否为“合理数量”的判断依据,比如行为人走私了几万元的高价值雪茄,但实际上仅仅几支,还不够行为人一周吸食的数量,行为人用于自用完全符合常理。
此外,走私人消耗雪茄的方式方法同样具有参考价值,除了个人日常吸食,其是否存在将雪茄用于社交应酬、馈赠亲友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对雪茄进行 “醇化” 储藏的习惯等,都会影响雪茄的实际消耗周期和合理储备数量。在司法实践中,还需关注到一些特殊情况对数量合理性判定的影响。例如,走私人因参加国际雪茄赛事、展览等特殊活动,需携带大量雪茄作为参赛品或展品;或是因迁居、长期海外工作等原因,一次性携带个人长期储备的雪茄回国。这些特殊情形下,走私人的主观目的并非从事非法贸易,其携带雪茄的行为与自用需求紧密相关,在判定时需充分考量这些背景因素,避免错误定性,矫枉过正,要知道认定该走私物为物品,并非不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是用更加合理的税率和方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 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和学理研究
(2023)粤06刑初16号判决中体现了办案机关以该物品实质上是自用还是销售来区分物品和货物,从而适用不同税率来计算偷逃的税款。上述案件判决书中的鉴定意见体现,计核单位对嫌疑人没有售卖的自用部分和售卖的非自用部分适用了不同税率,进行了分别计核,鉴定意见以及该案判决中也明确体现了自用部分偷逃税款和非自用部分偷逃税款。
(2021)沪03刑初160号判决书中,明确体现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为自己吸食、收藏或馈赠亲友的雪茄用途,写明了应当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法院支持公诉机关观点,判决被告人犯走私普通物品罪。该判决也体现了办案机关对被告人走私的雪茄定性上的把握,准确将自用的雪茄定性为物品。
(2022)粤06刑初7号判决书中体现,办案机关收集了被告人并没有将走私的进口雪茄进行出售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明确记录“证明某经营部没有销售被告人走私进口的雪茄”结合被告人陈述,其走私的雪茄均为自用或送人,没有销售。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的观点,判决被告人犯走私普通物品罪。
此外(2023)沪03刑初8号判决书中将嫌疑人自用和销售的雪茄区分开来定性为物品和货物,判决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沪检三分刑不诉〔2021〕17号一案,甲委托乙在境外网站为其订购雪茄烟用于自用或收藏,再通过国际快递邮寄入境,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而非走私普通货物罪等。
在《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24卷中,聂文峰监察部主任和孙科浓检察官撰写的《以合理自用为目的购买“水客”非法携带入境商品行为的刑法评价》中也多次表示,贸易性是区分物品和货物的标准,司法机关应当依照刑法精神的独立性,根据走私物是否具备贸易性、是否自用来确定是货物还是物品。此外两位检察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即便几个行为人是同一个走私行为,针对同一走私物,司法机关也要区分各行为人对于走私物的处置方式(自用或贸易)来适用不同的罪名。如:以自用为目的而购买通过“水客”非法携带入境的商品的行为人即国内人员与境外出售人和“水客”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其偷逃应缴税款应当以物品税核定,对其以走私普通物品罪定罪处罚,对境外出售人和“水客”则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相反,在司法实践中,若一刀切将所有超过一定“限额”的物品认定为货物,则会出现走私普通物品罪被完全架空的现象。《刑法》153条规定走私普通物品罪,就是为了规制通过携带、邮寄等方式偷逃物品税的行为。否则,如果携带、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两千元的,都被定性为“货物”,那么走私普通物品罪就形同虚设。
 
四 作为辩护人如何构建当事人自用的证据链
 
通过上文我们能够清晰发现,定性为货物或物品会直接影响到犯罪金额甚至是罪与非罪。如果我们在具体案件中,海关并没有按照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走私物性质是物品的,虽然举证责任应该在海关,但基于案件的效果,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作为辩护人,我们也应当积极的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为其捋顺思路,构建起严密的“自用”证据链条。
01.当事人供述
●详细说明雪茄用途。(如每天吸食几支、赠送几支等)
●提供赠送、商务宴请等社交活动记录,并详细说明。
02.证人证言
●亲友证言,证明行为人吸烟习惯、送礼频率。
●受赠者证言。
●邻居证言。
●其他可能看到当事人吸食雪茄习惯的人的证言。
03.客观自用证据
●开封与消耗记录:消耗雪茄后留下的烟盒、烟标等。
●使用雪茄时留下的照片、视频资料。
●聊天记录:赠送计划、吸食频率等。
●送礼证明:收礼人的证人证言。
●宴请证明:举办活动需要配备雪茄或专门请他人来吸食雪茄的活动记录等。
●收藏证明:雪茄存储方式和用于收藏的记录.
●生活习惯:消费能力、是否有吸食雪茄习惯。
●社交圈层:体现当事人所处圈层对雪茄的需求量大。
●银行流水、微信转账等:无销售雪茄回款记录。
总而言之,证明自用的核心是通过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数量合理+排除商业四个角度构建证据链,形成不具备贸易性的证明体系。
 
注 释
 
① 引自《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24卷中,聂文峰监察部主任和孙科浓检察官撰写的《以合理自用为目的购买“水客”非法携带入境商品行为的刑法评价》
② 引自《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24卷中,聂文峰监察部主任和孙科浓检察官撰写的《以合理自用为目的购买“水客”非法携带入境商品行为的刑法评价》
 
律师简介
 
李悦佳,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大成长春办公室刑事专业组负责人,大成刑委会、丽人刑辩营理事。吉林省律协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长春市律协重大职务犯罪委员会顾问、吉林省法学会刑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检察学会理事。
其在检察机关工作十余年,曾为“吉林省十佳公诉人”“吉林省检察机关办案能手”“长春市十佳公诉人”。主要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在其代理的案件中,现30%都实现了不起诉以及公安机关撤案。

王英全,大成长春办公室律师,经济学学士,拥有金融学、税务、法学三重知识背景和理论功底。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争议解决。办理了若干起省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及刑事企业合规。如:犯罪金额过亿的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走私、洗钱、私分国有资产、行贿、受贿、单位受贿、强奸等。所参与案件部分取得了不起诉的良好辩护效果,均取得了罪轻的理想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