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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跃杰:以刑检工作实务为视角,看律师刑事辩护工作

发布日期:2020-12-16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笔者在检察机关工作十余年,在刑检工作方面有一定的经验,现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谈谈刑辩律师如何做好刑事辩护工作。

一、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刑检工作的性质

  在国家传统追诉主义的诉讼模式中,现行检察权的诉前主导作用毋庸置疑。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从对抗向合作转型过程中,检察职能不仅没有弱化,反而得以更加强化。为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在制度上设计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以及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抗诉工作。检察机关须严把批捕和起诉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加以“审查”,确保达到批捕和起诉的条件;严防“错捕”、“错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实现监督之责。对法院的监督则体现在对法院有罪判无罪、此罪判他罪、轻罪判重罪、重罪判轻罪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法律依据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存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 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刑事检察工作不以数量为指标,把质量视为第一位,以“质量为生命”。一个检察院不论全年办理多少案件,其他方面成绩多么突出,如果出现一个冤假错案,就自毁长城,是检察机关不能承受之痛。基于此,刑辩律师要深刻认识到法院做无罪判决的难度和压力,科学制定辩护策略,把工作重心和更多精力放在检察机关,突显辩护工作重点和难点。

二、要善于抓住退回补充侦查的机会

  2020年3月27日,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并实施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对补充侦查作了进一步细化,突显了上级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重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有一部分刑辩律师管中窥豹,没有正确认识退补的重要性,认为检察官退补不是为补充“材料”而补侦,而是为补充时间而补侦。实践中,这种情况有可能确实存在,但刑辩律师要谨记,这种现象一定是少数,是个例。绝大多数退补的案件是检察官认为案件本身疑难复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法律适用存有疑问等各种问题,主办检察官认识不牢固、思想处在摇摆期,在此情况下,刑辩律师应抓住机会与检察官积极沟通,努力说服之,争取做不起诉或罪轻起诉。

  在检察实务中,有的案件经过两次退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就可能不再接收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而不是依法作不起诉处理,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因为如果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就会把案件矛盾留在检察机关,有的当事人会以检察机关不起诉为由上访、缠访,甚至采取过激行为,究其原因是检察机关不敢担当。在此情况下,律师做好沟通工作尤为重要!

三、妙用“两项监督”作用以有效助力刑事辩护

  “两项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传统工作,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是落实司法体制改革决策部署,回应人民群众法治期待的需求。

  近年来,不少公安刑侦部门警察滥用刑侦权,违法介入民商纠纷,甚至以刑侦为名帮忙讨债或干预经济纠纷。只要有“受害人”报案,就故意扩大法律适用范围,故意混淆是非,不是刑事案件的经济纠纷也主观定义为刑事纠纷。将经济纠纷当刑事犯罪立案,背后必然是权力寻租的腐败规则在作祟。物美创始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将经济纠纷当刑事案件处理的“恶意执法”行为。

  “两项监督”工作与刑辩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密切相关,刑辩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点越早越好。司法实践中,命案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会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方向,指引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假如刑辩律师在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后接受家属委托介入,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际,辩护律师就应积极与检察官沟通;如果案件本身是公安机关以“以刑打民,借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刑辩律师就要充分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要求检察官督促公安机关撤案。针对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时,应立即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反映侦查机关违法行为,要求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保证公安机关对案件取证合法。

  刑辩律师使用“两项监督”时,建议做到以下几点:(一)充分准备。对案件本身要有充分的了解,充分掌握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二)有理有据有节。与检察官沟通时要不卑不亢,以事实和法律为基础,据理力争。(三)上级沟通。确实有必要,可以与承办检察官所属部门的主任或者检察长进行沟通,引起重视,排除干扰,达到效果。

四、正确认识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业务的影响

  笔者认为“捕诉合一”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导致侦查监督的削弱,案件质量下降。批捕与审查起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司法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力。捕诉合一后,以前我们在检察机关沟通辩护的渠道从两条变成了一条,即从批捕和起诉两个阶段变成了现在的捕诉合一。

  “捕诉合一”制度的改革对我们刑辩律师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一)前移时间点。案件提请批捕的第一时间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影响其思维认知。(二)增加次数。增加沟通次数,引起检察官重视。(三)注意形象。着装得体,言语得当。(四)提高效率。提高沟通效率,做到言简意赅,突出重点。

五、正确适用认罪之罚从宽制度以做到最有效辩护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深刻的影响,有人称之为中国版的诉辩交易。刑事诉讼由合作取代了对抗,控辩协商取代权力机关单方定案,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实务中对促进“繁简分流”,集中力量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了时间,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为了该项制度更好的实施,取得更好的效果,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环节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认罪认罪的自愿性。辩护律师要详细阅读卷宗,了解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明白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法律讲解,让其知道自己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认罪认罚后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让嫌疑人自愿作出选择。同时也要做好和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沟通工作。二是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的针对性。现实中,同样的犯罪,基本相同的情节,有的地方可以判处缓刑,有的地方会判处好几年有期徒刑。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承办检察官的自身情况都会影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协商,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对经济型犯罪案涉数额把握的比较高,同样的数额可以判处缓刑,但是中西部一些省份可能会判处好几年有期徒刑;检察官自身情况也会有影响,有的检察官自身法律素养不高,不能正确对案件作出判断,重刑思想严重,不能正确理解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基于此,辩护律师与承办检察官协商之前要做好准备,了解承办检察官自身情况,是年轻还是年龄偏大,实践中年轻检察官沟通起来会更加顺畅些,他们更容易倾听辩护意见;收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相关案件判刑轻的案例,增加说服性。

  2018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贯彻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会议强调,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要切实维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党中央的会议依然精神犹在耳边,作为一名前检察官,我由衷的希望在接下来的律师执业生涯当中能够利用自身实务经验为中国的刑辩业务作出一点贡献。

 

律师简介

  胡跃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河南省律协直属分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顾问,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原检察院审查起诉员额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