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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雷 | 干股型受贿案件的无罪辩护 ——以客观证据的发掘和审查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2-02-21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引 言

  为让各位读者对新型受贿案件的实务认定有更多的了解,在上一篇《低价买房型受贿的认定三要素》发布之后,笔者立即就另一种常见的新型受贿犯罪——“干股型受贿”,进行了研究总结。特作此文,与各位共同探讨!

  所谓“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时并不直接收受请托人的现金、财物,而是通过收受行贿人赠与的干股进而获得非法利益的一种受贿形式。

  此类受贿行为与股权、分红等商业因素交织,涉及的证据种类相较于传统的“现金型受贿”更加繁多,认定更加复杂。传统受贿案件定罪的主要证据通常是言辞证据,且在受贿案件中,言辞证据一旦在监察调查阶段被固定,后续翻供也难以得到采信。有别于一般受贿案件,“干股型受贿”案件的定罪需要大量客观证据。根据笔者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对客观证据进行发掘、审查,是针对”干股型受贿”进行无罪辩护的核心要义。

一、发掘客观证据,证实存在实际出资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针对获取股份投入了资金,相应的股份就不是干股,就不存在受贿事实。在实践中,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获取股份是实际进行出资,但在接受调查时迫于压力而作出与事实相悖的供述。在此种情形下,辩护人要为当事人辩明事实,应当做好以下三个步骤:

  首先,辩护人应耐心核实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在干股型受贿案件中的,被调查人往往在监察委调查阶段作过多次承认未实际出资而获得股份的有罪供述笔录。但是,此类供述最大的特定在于不稳定性,当事人在调查阶段结束后翻供的情形屡见不鲜。日本学者浜田寿美男的名著《自白的心理学》,专门论述了无辜者在审讯室的“场”内,即便没有遭受刑讯逼供,也会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有罪供述。因此,作为辩护人绝不能先入为主地轻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而应当耐心听取当事人辩解,对其有罪供述笔录进行详细核对,了解有罪供述形成的原因,进而制定辩护策略。

  其次,辩护人对实际出资的辩解应当发掘细节。当事人对实际出资的辩解实质上是对此前有罪供述的翻供。在没有刑讯逼供作为排除非法证据抓手的情况下,只有发掘客观证据,才能证实无罪辩解的真实性。而客观证据的发掘,基于当事人对实际出资情况细节的描述。辩护人应当就当事人对股份出资的资金来源、出资时间、何人实施资金交付、资金交付的方式、资金交付对象、有无收条、有无转账凭证等涉及客观证据的细节向当事人进行详细了解,避免当事人陷入“幽灵抗辩”的窘境。

  最后,辩护人应当及时向办案单位申请调取证据。在了解当事人关于实际出资的细节后,辩护人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具体取证线索,申请办案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确有必要时,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征得相关证人的同意后,自行收集证据提交办案机关审查。经过上述步骤,如相关证据最终能够被发掘,对于当事人所获股份是否属于干股的认定,无异于釜底抽薪。

二、审查客观证据,论证“超额”股份合理

  在收受干股型受贿案件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进行了出资,但出资金额却与所获股份不成比例。比如,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出资100万元,根据该出资金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国家工作人员仅能占股10%,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占股20%。在此情形下,如不能证明出资金额获取20%股份的合理性,超额10%的股份则有极高的“干股”嫌疑。

  对此类貌似超额获取的股份如何进行审查判断?笔者认为,重点应着力于投资协议、银行流水、公司账册等客观证据。

  一是要审查投资协议,确定股份分配依据。与案发后调查机关收集的言辞证据不同,投资协议生成于案发之前,其内容往往包括投资总额、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分配依据等,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相应股份的原因。比如,投资协议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虽仅出资100万,但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提供技术(与职务行为无关),因此占股20%,以20%比例分红。尽管《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能以劳务出资,但刑法讲实质,既然国家工作人员投入了财力和人力,则其获取相应收益就具有合理性。

  二是要审查公司实缴资本,确定各股东的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存在本质的区别。有些公司的注册资本极高,但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却极长,有时候甚至长达几十年。比如,公司虽注册资本1000万,但实缴资本仅为500万。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所获股份分红均发生在注册资本全部缴纳到位之前,作为实际缴纳100万股本金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此获取20%的股份分红,本质上并未获取超额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

  三是要审查银行流水及公司账册,确定公司实际用于经营的资金。比如,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甲乙丙3个股东各出资300万,国家工作人员丁出资100万。后四人根据认缴出资金额实缴出资。但在实缴出资后非常短的时间内,甲乙丙3个股东均以各种名义将缴纳至公司账户的股本金部分抽逃,另根据公司账册、银行流水、公司对外的合同、发票等客观证据查明,公司实际用于经营的资金仅为500万元。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投入的资金在公司用于实际经营资金中的比例占20%,其投入与所获收益实质对等,因此获得20%股权具有合理性,不宜认定存在以超额获取股份手段进行受贿。

三、未实际转让与未谋取利益,否定犯罪未遂

  (一)未实际转让,是出罪的前提条件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根据《意见》可知,“实际转让”是认定“干股型受贿”犯罪金额的标尺。那么,即便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了收受干股的合意,如干股未实际转让,且国家工作人员也未以分红名义获取利益,则至少不能认定犯罪金额。此时需要判断的则是此类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不构成犯罪。

  (二)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出罪的最后拼图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具体到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实行行为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在干股既未实际转让,也不存在分红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成为判断犯罪是否着手实施的唯一标准。

  在查办受贿案件实践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能仅凭行受贿双方的口供。还需要收集用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的职务任命文件、用以证明请托人请托事项的书面资料等客观证据。

  比如,行贿人为某一具体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请托。办案机关为此必须收集相应工程的结算资料,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该工程中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对此,辩护人应当审查在案证据中客观证据是否完备,客观证据能否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相关证人证言能否对客观证据进行强化印证。如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便双方已达成收受干股的合意,因犯罪行为未着手实施,不能认定系受贿未遂。鉴于实践中受贿案件不处罚“犯罪预备”,双方仅达成收受干股合意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无罪。

结 语

  传统的“现金型受贿”被戏称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四知”犯罪,用于指控此类犯罪的证据以言辞证据为主。但随着各种新型受贿手段的出现,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口供为王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重视客观证据的发掘与审查,应当成为控辩双方办理受贿案件的共同必修课。

律师简介

  雷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专业顾问,2013年起在某市人民检察院从事检察工作,历经公诉局、反贪局多个岗位历练。从事检察工作期间,承办公诉案件数百起,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数十起,办理了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侦查的“国家发改委某某专案”在内的若干大案、要案。2018年10月转岗从事律师职业,专门从事刑事辩护、企业刑事合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