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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恺骋 | 偷骑偷开他人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22-02-21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案例:

  笔者曾遇此一例:

  李四(化名)系企业职员,一日清晓,他晚起后慌忙出门,快步至小区门口时发现路边的盲道上停有一辆插有钥匙的电瓶车,因担心迟到,李四骑走了此车;是日下班后,李四将该车辆骑回了小区门口,停放在距离原处约150米的一非机动车停放点内。

  翌日,车主寻车未果后报警,受案派出所查看监控后旋即锁定李四,并在前述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内寻回了车辆。

案件的处理

  此例中,派出所刑侦中队的民警认为李四构成盗窃罪,李四因此被刑事拘留。随后,笔者受托介入了案件,数次就案件的定性问题与派出所刑侦中队、分局法制大队的民警进行了沟通。

  拘留至七日时,根据法制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最终放弃将此案送检报捕,转以“案涉财物价值不足立案标准”为由撤销了案件。

撤案后的问题

  这般撤案不失为一招“高明”之举,这一方面考虑了此例认定为盗窃罪所存在的障碍,另一方面还避免了李四由此申诉维权的可能。

  可是,“和稀泥”的背后,却留下了以下几个有待明确的问题;这些问题虽不甚重要,但也饶有趣味,本文愿粗浅地予以探讨。

一、偷骑偷开他人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集)》曾刊载过“韦国权盗窃案”。

  此案中:车主郑伟一日醉酒归家时,将一辆未熄火的“凌志400”轿车停放在了市区某干道的快行道上。随后,被告人韦国权两度途经此路段,发现了该未熄火的“凌志400”轿车,他遂将此车辆开走,并转辗停放于市内及远郊的多个停车场内;后韦国权又更换了车辆号牌,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

  案发后,韦国权辩称:他只是侵占了他人的遗忘物,且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韦国权的辩解直击了“占有”和“非法占有目的”两项盗窃罪的“命门”;而此两项内容,也是判断李四是否构罪的关键所在。

  (一)是遗忘物,还是他人占有之物?

  韦国权案中,案涉的汽车价值巨大。从车辆所有人郑伟的角度而言,不同于将钱包落在了马路上,即使郑伟将点火状态下的汽车停放在道路上,也不能代表其遗忘了该车;郑伟回到家后,他对该“凌志400”轿车也一直具有不间断的占有的意思。从韦国权的角度来说,汽车是特殊动产、系登记物,我们不可能随意的在路边捡到汽车;不能因为车辆所有人将汽车停在了道路中央、将车钥匙遗忘在了汽车上,就认为车辆所有人是遗忘了汽车。

  同理,无论是韦国权案里的轿车,还是李四案中的电瓶车,它们虽然表面上都处于他人的支配领域之外,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点,我们仍可以推知它们依然受他人事实上的支配。因此,韦国权案里的轿车、李四案中的电瓶车都是刑法意义上“他人占有的财物”或“公私财物”,而非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指的“遗忘物”。

  可见,韦国权的第一项辩解是不成立的,韦国权难以据此辩解而仅构成侵占罪或者无罪;及至李四一案,若从这一角度切入,自然也无法取得实际的辩护效果。

  (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在盗窃罪中,行为人除了要在客观上窃走他人财物,还要求其主观上应具备犯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韦国权案中,韦国权还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从他费劲藏匿汽车、更换汽车号牌的做法来看,其这一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

  韦国权案经两审终审,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笔者认为韦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不同于韦案,李四一案中,李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便值得商榷。

  经办李四案件的派出所民警认为,李四骑走车辆,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李四将电瓶车骑回小区门口时,没有停回原处,这是李四在盗窃既遂后对赃物的处分,也表明李四依然具有继续占有使用车辆的意图;由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是正确的。针对办案民警的这些看法,笔者的回应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1、李四骑走车辆时,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中,李四骑走车辆时只是在客观上转移了占有,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有待以全案事实为基础,根据其供述加以判断或结合其相应的行为予以推定。

  根据法理通说,非法占有目的由“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构成。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如李四骑走车辆。而排除意思,则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物的意思;在此案件中,李四当天就将车辆骑回了小区门口,这在极大程度上表明他无意妨害车主继续利用、使用该电瓶车。据此,若李四不具有排除意思,其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2、李四将车辆停回小区门口的做法,表明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李四当天将车辆骑回了小区门口,并停在距离原处约150米的一非机动车停放点内,这是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中“排除意思”的归还之举,还是盗窃既遂之后对赃物的处分?

  案件中,李四下班后骑车回到小区门口时是下午6时许,此时路上行人较多,苛求李四将电瓶车原样停回原处并不现实;相反,他将电瓶车停在临近指定停放点的做法更为妥帖。同时,150米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站在小区门口看,150米或许较远;但从李四没有选择公共交通工具,而是将电瓶车从数公里之外的单位骑回小区门口的做法来看,150米又是一个近在咫尺的距离。

  在当时的情境中,应当认为李四的举动已足以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相应的,停于非机动车停放点内的做法,也不是所谓盗窃既遂后的抛脏。

  3、李四将车辆停回小区门口后,没有继续占有使用车辆的意图

  办案过程中,笔者在会见李四时对他进行了细致的辅导,李四在后续接受讯问时得以较为完整地阐述了案件的细节和自己的主观心理活动。据李四反馈,讯问问及他为什么没有将电瓶车停回原处时,李四回答:这一方面是因为害怕撞见车主,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担心车辆被其他人偷走。经办民警问毕后,李四还补充说道,自己将电瓶车停在停放点后,将钥匙留在了车上,没有想过要继续使用这辆电瓶车,有证据可以证实他第二天早上去上班时搭乘了公共交通工具。

  4、办案部门的判断,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含义

  最后,笔者还在书面意见中诘问: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举重以明轻,李四偷骑两轮电瓶车,没有导致车辆丢失,怎能以涉嫌盗窃罪为由将他刑事拘留?

  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最终之所以撤案,很大程度上是考虑了定罪要面临的这些“硬伤”,虽然其撤案的理由回避了偷骑偷开他人车辆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判断问题,但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偷骑偷开他人车辆,这种无权占有使用他人财物的做法,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而确定的不构成盗窃罪。

  撰写李四案辩护意见时,笔者留意并引用了《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虽然经当然解释,第十条的内容有助于李四案件的辩护,但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却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就以李四案件为例,假设,李四当天将电瓶车原样停回了原处,但因为停在盲道上还不拔走钥匙太过于显眼,王五途径此地时,发现了此车并将车辆窃走,后占为己有。虽然电瓶车不等同于机动车,但要是参照《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内容进行处断,李四且不因为原样、原处返还电瓶车而必然触犯盗窃罪?此间的问题我们权且不表,容后再说。

二、偷骑偷开他人车辆,该如何苛责?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

  在相关的责任位阶里,刑事责任重于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又大于民事责任。诚然,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并不妥当,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刑事司法并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打击。至于此类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本文做如下简要梳理。

  1、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何谓“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六十九条指出,其包括:(一)偷开特种车辆、军车的;(二)偷开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的;(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造成机动车损坏、人员受伤的;(四)对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民事责任

  上列韦国权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但以笔者浅显的认知来看,根据请求权基础的检索顺序,物权请求权应先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中,车辆所有人作为物权人,可以要求偷开车辆的人返还原物并赔偿占有使用费,如支付相应的租车、打车费用或赔偿油费、过路费等。

  但是,若动辄付诸于诉讼,这既加大了受损失人的维权成本,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故,2006年1月时,公安部作出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就明确,对于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处理。

  (二)偷骑他人电瓶车等车辆

  偷骑他人电瓶车即指李四一案的情形。

  李四案撤案后,受案的派出所认为,应当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李四处拘留和罚款。经办的民警还提出,因李四一案所涉的电瓶车设计时速超过了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大于了40kg,故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

  对此,笔者表示: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表述是“偷‘开’机动车”,“开”所对应的只能是有方向盘的轮式车辆;其次,李四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至多只能单处罚金;再次,李四的家属已经向车辆所有人赔偿了相应的损失,现完全没有必要另对李四作出行政处罚。

  目前,针对李四的行政处罚已无下文。但客观、中立说,李四确有必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笔者也确实促成了李四的家属向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

三、承前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是否适当?

  2013年4月,“两高”发布了该《解释》,其第十条规定: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一)浅析该条第一项

  上文中,我们假设了一情形,李四当天将电瓶车原样停回了原处,王五马上发现了此车并将车辆窃走、占为己有;为避免争议,我们现将此例中的“电瓶车”替换为“机动车”。据常理可知,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仅应当以他的客观行为和主观认识为据,但在此假设情形中,王五构成盗窃罪后,会“捎带”李四也构成此罪;由此,《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似有客观归罪之嫌。

  《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内容,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98年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13年,在“两高”拟定《解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98年解释》中的上述内容引发了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13年6月时撰文披露: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在(第十条,笔者注)第一项的规定中,删除了“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的规定,以避免客观归罪的争议,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然而,从语义本身而言,在删除了“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的表述后,这一条款并未发生本质的变化;相反,《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内容,依然能囊括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而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从笔者的办案体会来看,即便凭借繁杂的历史解释,也极难避免李四因王五而遭到客观归罪的处断。

  (二)再谈该条第三项

  假定:张三偷开他人的机动车,并驾车实施了抢劫犯罪,抢劫结束后,张三将车辆送回,未造成车辆损毁、丢失。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结合上文的分析,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又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张三另触犯了抢劫罪。

  现在的问题在于,我们能否凭借张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这一不构成犯罪、没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对其实施的抢劫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回答是肯定的。

  再假设,王五驾车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三偷开他人的机动车实施抢劫,被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那么,我们是不是变相的通过司法解释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升格为了刑事处罚呢?

  综合本文,笔者认为偷骑偷开他人车辆,并不构成盗窃罪。随着车辆的普及、车辆防盗技术的日益提升和道交管理手段的日臻完善,偷骑偷开他人车辆的行为在实践中必定会逐渐减少,执法部门应避免重责导向的执法,更不能将其作为犯罪进行打击。

  注:感谢王珏、潘军律师对案件办理及本文写作所提供的重要帮助。

律师简介

  朱恺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大成刑委会2021年度“优秀青年刑辩律师”

  大成昆明办公室2020年度“优秀青年律师”

  第三届“大成杯”争议解决诉辩大赛“明星队员”

  大成昆明办公室“大成之星”青年律师辩论赛“最佳辩手”

  执业以来,先后办理了原富滇银行副行长孔某某、原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李某某、原曲靖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崔某及原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柳某某等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已见公开报道),另参与办理了多起涉密、重大经济犯罪、黑恶犯罪案件。所提辩护观点多次被司法机关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