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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慕律师团队 |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应有含义

发布日期:2022-02-21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类罪名,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不言而喻,而在现实中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也是屡见不鲜、不胜枚举,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刑法理论研究者和实践参与者共同关注和研究的重要对象。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设置是以各种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不同为分类依据,1所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章节罪名之间的区别性和自身质的规定性主要体现在它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公共安全”之上。对于公共安全应有之义的确定,是立法者划定此类犯罪犯罪圈大小的关键标准,也是司法者准确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就“公共安全”的内涵和外延尚未达成共识,各种学说莫衷一是,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背景下,司法者的困惑与迷茫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也无可避免地损害了刑法的权威。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究竟为何的问题,需要再三反问,更需要冷静之后的细心研究。

一、“公共安全”的基本结构

  “公共安全”,顾名思义,包括“公共”和“安全”两个方面。“安全”一词,在辞海中本为“安稳”之意。2“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学的发展,应用到刑法学领域,则被解释为没有危险,不受威胁。”3“安全”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秩序,即有条理、有组织地安排各构成部分以达到正常的运转或良好的外观的状态。“公共”一词在《辞海》中被解释为“共同的”4,作为刑法领域的术语其含义多被认为是“公众共同所有的”,它是一个形容词性质的限定词。

  从语词学的角度来说,“安全”是“公共安全”一词的落脚点和具体内容,规定着“公共安全”的具体指向,“公共”则是用来限制安全范围的定语,两者相互结合用以确定“公共安全”的内涵和外延。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安全”是刑法所保护的一种具体利益,与刑法关注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同为社会利益的下位概念,而“公共”则是用来限制刑法所保护的这种“安全”的范围,并将其与国家安全区分开来。虽然“安全”是“公共安全”的最终指向,但其是具体的、形而下学的,相对于“公共安全”而言也是“属”的概念,而“公共”虽然是约束“安全”范围的修饰语,却从本质上揭示了“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等其他安全的不同之处,承载着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因此在“公共安全”中,“公共”较之于“安全”属于更为重要、更值研究的结构。

二、“公共”的应有含义为“不特定多数人”

  对于“公共”的理解,刑法学界向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然而归纳而言,不外乎四种主要学说——不特定人说、多说人说、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说。不特定人说采用哲学化、思辨化的方式将“公共”解释为不特定人的;多数人说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将“公共”理解为多数人的;不特定且多数人说认为“公共”的含义由不特定与多数人结合构成,两者缺一不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说则认为“公共”的含义只需满足不特定与多数人两者其中之一即可。虽然四种学说相互区别,但是却为我们提供了破解“公共”应有含义的两条路径——“不特定”和“多数人”。那么,“不特定”与“多数人”究竟分别具有怎样的内涵?“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否应当同时具备“不特定”与“多数人”这两个要素?倘若需要,两者的逻辑关系又当如何?

  (一)“不特定”指向的是行为可能之侵害对象与危害结果的非确然性

  关于“不特定”,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5;第二,所谓不特定,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危害性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而往往在事先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6;第三,所谓不特定,是指“绝大多数犯罪往往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7;第四,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具体的财产,它的实际危害的严重性和广泛性,犯罪分子往往难以预料和控制”8;第五,所谓不特定,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可能侵害或可能破坏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无法预料并难以控制,它包括对象不特定和结果不特定两层含义”。9

  对于第一种观点中的“行为的危险或者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笔者认为其超出了“不特定”的基本语义射程范围。“不特定”的语词含义是“并非确定”,本身并不存在量的规定性,从刑法的角度来说既包括“不确定多数”,也包括“不确定少数”,对于“不特定”的解读不宜越过语词的一般边界而延伸至危险或者危害结果的扩大可能性。第四种观点中“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具体的财产”的说法显然是有失偏颇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确定的打击目标与行为是否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安全并不存在着必然的关联。例如甲为了报复自己的仇人乙,于是放火烧了乙位于居民区内房子,造成了整个居民区范围的火灾,行为人甲主观上虽然只存在报复乙的故意,其行为也是针对乙的财产,但是放火行为却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人生命、财产的损害,乙显然构成放火罪。在有些情形中,虽然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确定的打击对象,但是行为人对行为针对的对象存在一种范围的预估,自然也不会影响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例如行为人在一辆公共汽车上投放了一颗炸弹,其对于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上限具有初步的预判,然而这种对于一定危害范围的胸中有数也不应影响到对于“不特定”的认定,因此观点三也存在着不可小觑的瑕疵。观点二和观点五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差别,却是殊途同归,也是笔者较为赞同的对于“不特定”的应然解释。笔者认为,“公共”中的“不特定”要素,应当被理解为行为可能之侵害对象与可能之危害结果具有非确然性。

  首先,这种非确然性形成于行为发生时。众所周知,特定性与不特定性是一组对立的概念,但同时也存在着统一的因素。不特定性与特定性相互依赖,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在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发展过程中,既存在着不特定性因素,也存在着特定性因素。随着犯罪行为的推进,不特定性因素的量往往因方法、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的改变而逐渐减少,不特定性也会逐步向特定性转化。10具体而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发生伊始,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确定的针对目标,行为最终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造成的后果是不确定的,具有充分的非确然性。随着犯罪行为与客观世界接触的深入与联系的紧密,不特定性因素的量逐渐减少,特定性因素的量不断增加,直至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造成的后果最终确定。非确然性在犯罪行为终结之时势必会烟消云散,但是我们不能以行为最终侵害的对象与造成的后果来否定这种非确然性,相反可以通过这种确然性逆推出行为发生时对公共安全侵害的非确然性。不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侵犯公民个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从行为发生时甚至犯罪意图产生之时,受侵对象与危害结果便已经相对确定,自然也不存在行为过程中非确然性因素向确然性因素的转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不特定性”本质上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必然形成于行为起点处,存在于行为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并最终在行为终结后转化为现实性。

  其次,这种非确然性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转移,对于“不特定”的判断应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认为对于“不特定性”的认定应当通过物理的观察和分析,不应过度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只要在行为时行为最终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客观上具有非确然性,“不特定”这一要求即得以满足,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特定的行为对象追求,在所不问。例如,甲村村民李某与乙村村民赵某因土地纠纷产生了矛盾,李某气急败坏想要报复赵某及其家人,于是李某偷偷地在赵某家的井水中投放了老鼠药,恰巧第二天赵某为庆贺家中喜事大摆筵席宴请同村的亲朋好友,席间多人因饮用了有毒的井水而中毒,最终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此案例中李某主观上确定无疑地只以赵某及其家人为针对目标,对于赵某宴请同村亲朋好友的行为甚至不存在可能性预期,然而由于李某的投毒行为客观上产生了多人中毒伤亡的后果,所以应当认定其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再如张某于冬至日到父亲坟前烧纸,由于当天风大,点燃的冥纸四处乱飞,引起火灾,致使90公顷林地被烧毁。在这一案例中张某不存在任何的犯罪意图,但仍然应当根据其疏忽大意下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多数人”揭示的是实际受侵对象或者潜在受侵对象的多数性

  我国传统刑法学界对于“多数人”的研究相对较少,相当一部分的教材和论文没有过多地阐释“多数人”的含义而直接将其解释为“三人或三人以上”,当然也有著名学者如张明楷认为:“对于多数人,难以用具体数字具体数字表述,如果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受到威胁,就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11诚然,对于“公共”属性的反映并不仅仅依赖于数量的多少,但是无论是从“多数人”的基本语词含义出发,还是立足于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将人数的多寡作为界定“公共”的标准,都不会造成刑法理论上的困惑与司法适用中的混乱。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造成两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等具体规定可以得知,司法解释正是采用了“数量”标准,从事实化的外部表征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公共”进行了限定。近年来,刑法理论研究者在挖掘“多数人”内涵的过程中,提出了“危害结果是否具有随时扩展的现实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人为地给“多数人”披上了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外衣”,不仅导致了“多数人”与“不特定”在含义差异上的模糊性,还滋生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困惑情绪。笔者认为,在中国刑法的现实语境下,“多数人”应当被理解为实际受侵对象与潜在受侵对象在数量上的多数性。

  首先,将“多数人”形式地认定为受侵对象的多数性,符合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作为一项原则,其地位虽然饱受学术界争议,但其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作用,却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承认,有学者甚至认为,“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既是原则,又是一种全新的刑法观”1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关注的是犯罪的事实层面,要求行为人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内容一致性与相互作用性。以形式意义上多数人的安全来解释公共安全,摆脱了价值判断的干扰,揭示了公共安全的事实层面,反映了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进而要求在评价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时,观察其是否危害到一定数量的社会个体的安全。倘若采纳“危害结果是否具有随时扩展的现实可能性”的“多数人”判断标准,无疑会因混入了规范性因素而增加了客观层面事实认定的难度和客观层面与主观层面相互对接的阻力,从而最终导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应用失灵。

  其次,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体现了“数量”标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造成两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的“死亡两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都以具体的人数作为行为定性和区分的主要标准。将“多数人”解释为受侵对象达到了一定数量,既实现了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与呼应,也提高了司法的可操作性,至于“多数人”对于量的具体要求,在存在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应当遵循其规定,若尚无法律解释的确定则以“三人或三人以上”为宜。

  最后,受侵对象既包括实际受侵对象也包括潜在受侵对象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属性的当然反映。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类犯罪中,既存在以出现某种法定的危害结果为入罪标准的结果犯,如重大飞行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也存在以出现某种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入罪标准的危险犯,如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在危险犯中,如果行为并未产生实害结果,那么其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必须是“多数人”安全受到现实威胁的具体状态。在结果犯中,即使行为产生的实际危害结果不满足“多数人”在数量方面的要求,但是只要其造成的危险状态是“多数人”安全的危险状态,行为仍然应当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的情形下,很多人认为交通肇事行为只危害了“少数人”的安全,其实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这种案件中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实际危害的确限于“少数人”的范围,然而其造成的危险状态却是属于“多数人”的。只是在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不可成立犯罪,这是“过失犯必然是结果犯”原则的要求,然而这种原则并不能否认交通肇事行为在客观上带来的“多数人”的危险状态,相反这种危险状态是行为交通肇事行为成立犯罪的重要内在根据。实际上,无论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只要行为致使潜在的受侵对象进入具体的危险状态,就已经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危害,实际的受侵对象是否满足“多数人”在数量上的要求无需另行考察,只是“过失犯必然是结果犯”的原则要求过失类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以出现特定的实害结果为前提,然而这种法定的实害结果并不需要满足“多数人”的数量要求。

  (三)“不特定”与“多数人”应当是并列关系

  如前文所述,刑法学界关于“公共安全”的学说主要包括不特定人说、多数人说、不特定且多数人说和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其实这四种学说均无一例外地指向了“不特定”与“多数人”的逻辑关系。不特定人说认为“公共安全”包括了不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多数人说主张“公共安全”由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与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组成;不特定且多数人说认为“公共安全”仅指不特定且多数人的安全;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则主张“公共安全”涵盖了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少数人以及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笔者认为,基于“不特定”与“多数人”的应有含义,“公共安全”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中“不特定”与“多数人”是并列关系,共同限定“公共安全”的范围。“不特定”体现了“公共安全”质的规定性,“多数人”则是对“公共安全”量的规定性的描述。

  特定少数人的安全不能被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这一点在学术界与实务界皆鲜有争议。特定少数人的安全是指一个或两个确定的社会个体的利益安全,包括人身性利益安全和财产性利益安全,其显然与“公共安全”指向的公共利益安全南辕北辙。例如甲将乙价值百万元的一张家传古画在空旷地带烧毁,显然不能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对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

  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学界对此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也不应进入“公共安全”的应有范围,因为少数人的人身性、财产性利益安全无法体现“公共安全”的公众性要求,而且其已经为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相关罪名所保护。例如某甲为了寻求刺激,在某电影院内的某个座位上放置了一个五厘米长的铁钉,后某乙入座时被铁钉扎入身体,经鉴定为重伤。在本案中,甲的放置铁钉的行为虽然危及了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但其客观上只能对不特定的某一个社会个体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或者造成危害,因为铁钉的威力是有限的,而且一旦扎到其中任何一个观众,电影院都会采取措施避免这种情况再次发生,观众也会更加小心。甲的行为并不存在公众性危害,所以应当认为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将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纳入“公共安全”范围的人一般也认为危害不特定少数人的安全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例外情况,典型的就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因忧虑而作出的划分是多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从实际结果上来看危害了不特定某个人的生命权,但是行为在产生与发展的过程中,无疑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进入了危险状态,因此其实际上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只是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该项犯罪,所以人们往往忽视这种潜在的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所处的危险境地。然而这种危险状态的有无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的性质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我们不能以出现的少数人的伤亡来否定这种危险状态的“多数人”属性。因此,交通肇事致一人伤亡实际上是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至于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对其持有否定的态度,但是日本刑法学界认为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也应当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我国学者林山田也持类似的观点。13有学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已经实施,可能造成众多人伤亡或者伤害以及其他严重的后果,具有高度的危险性,14因此通过立法者的遴选进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阵营。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合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并非在于犯罪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因为诸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也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在于犯罪行为危及到了公共性的安全。这种公共性不仅仅体现于行为对象的多数性,更表现为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非确然性,前者是对公共性在量的方面的要求,后者是对公共性在质的方面的规定,两者缺一不可。例如甲与乙、丙、丁三人素有冤仇,一日在得知乙、丙、丁相约于荒郊野外之后,便携带炸药前往将其三人炸死。在此案中,甲的行为针对的仅仅是乙、丙、丁三个特定的对象,并且最终也只造成了此三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对甲的行为如果定性为成立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显然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驰。故而笔者认为,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仍然属于特定人的安全而非公共安全,对其的侵害不应进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制范围。

  因此,“公共安全”应当且只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不特定”指向的是行为可能之侵害对象与危害结果的非确然性,“多数人”要求的是实际的受侵对象或者潜在的受侵对象具有多数性,两者相互修饰、相互限定。值得注意的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行为应当是“一个”行为,而不能是连贯的多个行为。在福建南平“小学生凶杀案”中,行为人郑某某由于“生活受挫”,在南平市某小学门口无选择性地杀伤多名正在“等待进入学校”的小学生,最终导致“8人死亡、5人受伤”。在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特定的打击目标,行为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然而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个”行为,而是可以分割成多个具体的杀人行为,每个具体的杀人行为针对的只是一个特定的对象的人身安全,换句话说,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是由行为人的多个行为累积产生的,因此对于郑民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安全”的应有内容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前文已述,“公共安全”由“公共”与“安全”两个基本结构组成,其中“安全”是“公共安全”的落脚点,“公共”规定了“公共安全”的区别性。较之于“公共”,“安全”是形式的、形而下学的,也是争议相对较为轻缓的基本结构。尽管如此,对于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是否有必要成为“安全”的内容、重大公私财产是否应受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限定以及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是什么关系,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因而值得研究。笔者认为,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没有成为“安全”内容的必要性,重大公私财产应当受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限制,而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应当属于“或然”关系。

  (一)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无必要成为“安全”的内容

  有学者认为,“将‘公共安全’的内容限制于‘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种限制过窄,不能全面反映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课题,不符合我国《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理论上形成法益保护的漏洞”15,并以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为例,认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保护的客体是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安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成立。行为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之所以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在于公用电信设施一旦遭到破坏,依赖于公用电信设施进行生产、工作和生活的不特定多数人财产利益,甚至生命、健康利益会处于危险状态,行为表面上危及的是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实质上危害了公共财产乃至于生命、健康安全。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与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安全息息相关,两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前者甚至是后者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没有被纳入“安全”范围的必要性。

  (二)重大公私财产应当受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限定

  对于重大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有无范围的限定,理论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重大公私财产包括不特定多数人所有的财产和重大的公共财产;有人认为重大公私财产是指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还有人认为重大公私财产的范围无需受到限制。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侵犯的财产安全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财产安全,因为只有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财产,才能彰显行为的公共性危害。对于私人特定的重大财产的侵害,如将某人价值百万的古董带至荒无人烟的地方放火烧毁,显然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公有财产,虽然一般上符合了“多数人”的要求,但如果并非是不特定人的公有财产,对其的侵害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某甲与乙村(乙村只有3户人家、10个村民)村民之间发生了矛盾,出于气愤,在一天夜里偷偷地将乙村远离村民住处、集体所有的鱼塘炸毁,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甲的行为虽然危害了公有财产,但却是属于特定10个人的重大财产,并不具有公共性危害,所以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成立爆炸罪,而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应当属于“或然”关系

  有学者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16,在此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是“且然”关系,即要求行为同时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方可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不以为然。首先,生命、健康安全属于人身安全,其与财产安全是相互独立的,两者并不当然呈现一种“如影随形”的状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侵害,并不意味着其重大公私财产也会受到危害,反之亦然。其次,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与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均属于重大的公共安全,侵害其中任何一种安全均足以反映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人身安全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值得刑法的同等保护,立法者的原意亦应如此。故而,生命、健康安全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应当属于“或然”关系,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均足以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结语

  危害公共安全罪位列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其体系性地位与重要性可见一斑。破解揭示此类犯罪指向法益的关键字眼——“公共安全”的基本内涵,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发挥刑法的价值与功能以及维护刑法的权威存在着基础性作用。通过理论探讨与案例分析,通过目光往返于事实、规范与理论之间,笔者获得了对于“公共安全”应有含义的如下理解:“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中“不特定”指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造成的后果在行为时具有非确然性,“多数人”指实际受侵对象与潜在受侵对象在数量上具有多数性;生命、健康安全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之间是“或然”关系,且同时受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限定。至于这种解读是否真正合理和具有生命力,还有待于理论的淘洗和实践的检验。

  批注:

  1. 参见刘宪权:《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51页。

  2. 参见《辞海》(中),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288页。

  3. 李伟民:《法学辞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3页。

  4. 参见《辞海》(上),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637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6. 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7.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8.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0页。

  9.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0. 参见陈兴良、黄振中:《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载《河北法学》1992年第5期。

  1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12. 聂立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

  13. 参见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新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14. 参见邵维国:《论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内涵及其认定标准》,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15. 高庆国:《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含义的探讨》,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6.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0页。

律师简介

  何慕,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理事、大成杭州办公室业务二部(刑事)主任、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刑事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委员。“‘二五三’辩护法”“刑诉三辩”“庭审五辩”刑事辩护理念的提出和倡导者,对经济领域犯罪辩护颇有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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