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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雷 | 借款型受贿审查判断七步法

发布日期:2022-02-21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在笔者办理过的诸多受贿刑事案件中,常有犯罪嫌疑人就自己与他人之间可疑的大额经济往来,向办案机关辩解为是借贷关系,有的被调查对象还会拿出借条等证据以证明其辩解的真实性。在受贿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借贷关系与行受贿事实的审查判断,关乎罪与非罪的认定,需谨慎处之。为此,笔者总结了审查判断“借款型受贿”的“七步法”,以资办案人员参考。

一、审查判断借贷基础

  马克吐温曾言:“友谊是如此甜美、稳固、忠诚又至死不渝的神圣情感——只要他们不跟你借钱”。此话虽带戏谑,但也道出了借钱难的真相。生活中,肯借钱给他人大体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情分,亲朋好友遇困,为情解囊;二是为利益,闲置资金放贷收利,以钱生钱。因此,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相关人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首先审查双方有无发生借贷关系的动机基础。

  从感情基础上看,双方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还是仅仅因行政管理关系而相识?双方除了业务关系外,有无私交?从经济利益基础上看,双方除具有嫌疑的资金往来外,还有无其他正常的借贷关系?出借人借出资金,是否有利可图,能获何种利益?在“借款型受贿”的场景下,往往是借贷双方在发生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之前从无私交,根本不具备私人借款的感情基础。在发生业务关系后,国家工作人向管理对象借贷大额资金,此类情形显然不合常理。

二、审查判断借款事由

  向人借钱当然要有理由,出借人也通常也会去了解借款人借钱的目的。通常而言,借钱或是为了生意周转,或是为了物品购买。如借款人不言原因就开口借钱,出借人不问原因就欣然出借,此类情形当然可疑。此外,对借款事由合理性的判断,还需根据资金流向进行。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以借为名进行索贿的情形:借款时的理由仅仅是其索贿借口。比如,表面上声称是买房急需用钱,实际上在拿到钱后用于挥霍、赌博或根本没有进行使用。例如在陈德受贿案((2020)京刑终65号判决书)中,被告人陈德以买房为由借款,但收到行贿人杨某1的100万元后,次日即将款转给其妹妹李某1用于公司增资。为此,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德此种行为,“显见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①

三、审查判断借贷内容

  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通常都会进行约定。此外,在涉及较大金额的借贷时,借款人往往需要通过写欠条、提供担保等措施以获得出借人的信任。出借人基于将来实现债权的目的,也会要求订立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物、提供担保人等。

  反之,在以借款为名受贿场景下,由于行受贿双方对于资金性质心知肚明,除非为了在日后案发时便于掩饰真相,否则不会就上述借款通常应具备的内容进行约定。进一步讲,由于名为借贷实为受贿,此时的借贷双方在进行所谓“借款”时,往往秘而不宣,唯恐他人知晓,因此更加不可能引入第三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 正如本文一开始所言,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面对调查时会拿出借条以证清白。此时,办案人员则需对借条形成的时间、签订的场所等情况进行核实,比照资金流水与借条形成的先后顺序,如有必要,甚至需要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

四、审查判断有无谋利事项

  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在“借款型受贿”的场景下,行贿人以“出借资金”为由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受贿犯罪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时间,并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既可以是“先给钱,再办事”,也可以是“先办事,再给钱”。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时间审查范围,要扩大到借款前和借款后。

五、审查判断未还款原因

  借款型受贿的场景下,国家工作人员通常直至案发也没有将涉案的资金予以归还。对此,应当就欠款未归还的原因进行探究。是因为经济拮据没有能力归还?是虽具有归还能力,但因尚未到还款期限而没有归还?亦或是具有还款能力,但因为本就不是真实借款,故根本没有归还的打算?对此,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借款时、借款后、案发时三个时间段的银行存款状况、借款的时间、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六、审查判断欠款后双方表现

  在真实借贷的场合,如借款长期未归还,作为借款人,通常会通过归还部分借款、支付部分利息,或重新出具借条等以请求延期归还;作为出借人,通常会伴随一定的追讨欠款举措乃至提起诉讼。反之,如双方本就知道所谓“借款”实际上就是行受贿,那么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借贷双方通常对借款都会不闻不问,期间也不会存在归还部分利息、追讨欠款等情形。

  同时,办案人员需要关注一类特殊情形:一开始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后期债权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或承诺为自己谋取了利益,因而债权人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债务。即由真实的借贷关系转化为“免除债务型受贿”。

  典型如著名的“雷政富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85号),在本案中,行贿人明勇应雷政富之请,出借300万元给利用不雅视频敲诈雷政富的肖烨,在借款到期后,明勇多次向肖烨催讨,肖烨搪塞不还。直至此时,双方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此后,雷政富主动向明勇表示,由自己承担该债务,明勇基于雷政富此前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对其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因此在债务转由雷政富承担时,即表示免除雷政富的还款义务,由此,双方达成了行受贿合意。雷政富接受明勇对其债务的免除,应当认定为受贿。②

七、准确评价“突击还款”

  实践中,还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在借得他人大额钱款后长期未还款,但临近案发进行“突击还款”的情形。对此,“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判断“突击还款”,的行为性质,必须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归还欠款的真实原因。

  具体而言,若双方借贷关系原本就真实存在,则“突击还款”理应认定为正常还款,与犯罪无涉。若出借人始终没有行贿故意,对欠款一直存在催讨行为,而国家工作人员单方面意图拖欠借款,甚至原本不打算归还欠款,其因为害怕此后对该借款难以解释,故而还款。在此情形下“突击还款”不能认定为是掩饰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理由是,受贿犯罪是对合犯,即,有受贿必然有行贿。在出借人没有行贿故意,始终未放弃债权的情形下,即便国家工作人员单方面想要受贿,双方也无法达成行受贿的合意。若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进行索贿,为掩饰犯罪而“突击还款”,则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因为,在索贿的情形下,出借人尽管一定程度上不愿行贿,但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职权而心存畏惧,已经在事实上放弃了债权,默认将出借的资金视为赠与。此时行受贿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达成行受贿的合意,并完成了行受贿行为。在此情形下的“突击还款”,应当认定为受贿人事后为掩饰犯罪而实施退还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借贷关系作为受贿案件中常见的嫌疑人辩解,需要办案人员的火眼精睛予以辨析。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即便套上借贷关系的马甲,其与正常借贷行为相比必然存在异常。俗语有云:事出反常必有妖。因此,以民间借贷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通常应有之情形为参照,以本文的“七步法”为视角,将疑似受贿犯罪的行为逐一比照,相信不难得出行为是借款还是受贿的结论。

  参考文献:

  ① 参见(2020)京刑终65号判决书

  ②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第885号案例

律师简介

  雷雷律师,诉讼法学硕士,曾从事多年检察工作。转岗从事律师职业后,专门从事刑事辩护、控告代理、刑事合规业务。雷律师执业以来,先后办理了包括原某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受贿、挪用公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罪(涉案金额6亿余元)案;某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受贿、滥用职权案(涉案金额500余万元)等职务犯罪大案,均取得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此外,雷律师在有组织犯罪、网络犯罪等领域均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