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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远超、张克笠 | 非典型财务人员辩点分析

发布日期:2022-09-03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一般而言,典型财务人员是指掌握一定专业财务知识且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人员,其工作内容包含会计核算、会计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税收筹划等。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犯罪嫌疑人,其本身并不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但却在犯罪团伙中听从指令、从事简单的资金收支工作,并因此获取报酬——我们将这类人员称为非典型财务人员。本文在此对此类人员的辩点进行一些简要分析。

一、案例简介

  张某、肖某、陈某、吴某、巫某共同商议成立某公司(未实际注册),由张某、肖某联系他人开发某平台APP,通过欺骗客户在平台炒股而骗取资金。张某负责资金管理、肖某负责微信“打量”吸引客户,陈某负责整体业务、宋某负责公司财务,吴某任业务一部负责人、巫某任业务二部负责人,下设组长和业务员。以上六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由中院审理,其他组长和业务员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由区院审理。

  法院根据审计认定,在一个多月内,张某、肖某、陈某和宋某的欺骗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损失约1500万元。其中,吴某作为一部负责人参与骗取约1000万元;巫某作为二部负责人参与骗取约500万元。一审判决众人构成诈骗罪,判处张某、肖某、陈某、吴某、巫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财务负责人”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判令张某、肖某、陈某和宋某连带承担1500万元退赃责任,吴某、巫某分别连带承担其中1000万元、500万元的退赃责任。

  后宋某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改判,纠正了要求宋某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判项。

  本案中,当公诉机关决定对涉案人员拆案起诉、将财务人员宋某同主犯一起由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引起了家属的极大恐慌,认为宋某可能会被处以重刑;后宋某一审被处以较轻自由刑但却要承担天价的退赔责任、二审改判不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可谓是一波三折。

二、对“非典型财务人员”宋某的主要辩点

  (一)细化“财务负责人”工作内容,奠定案件辩护基础。

  通常情况下,犯罪团伙中的“财务负责人”确实会对整个犯罪活动起非常重要的帮助作用。本案中,办案机关认定宋某是整个犯罪活动的 “财务负责人”,宋某也确实从事了资金收支等财务工作。但其与一般财务人员不同,首先,对于资金账户的选择、账户密码的设定与保管、支付通道的联络与合作、出金入金的金额和时机选择、业务人员的收入计算等需要具备财务专业性知识的模块,宋某没有任何主动权;其次,在组织架构上,除是名义上的“宋总”外,其没有下属也不具有管理职责;最后,在收入上,其仅获得固定工资,不参与实际业务。

  故,在整个辩护环节,辩护人将“财务人员”的职责和宋某的工作内容用图表的形式进行对比,着重阐述宋某最真实的工作状态,展现所谓“财务负责人”的“夸张”,从而得出最终结论:宋某名义上是财务负责人,但实际上仅是听从指示发放员工工资和出金的工具而已,不具有任何主观能动性。

  此外,辩护人还重点强调宋某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为员工发放工资和只获取工资、不参与提成等细节,以凸显宋某的主观恶性低、对整个犯罪活动所起的帮助作用非常有限。

  (二)客观审查涉案证据,选择合适的辩护方案。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司中另有一人蒋某与宋某为犯罪提供的帮助作用相当。蒋某负责的工作包括为业务人员租房、购买手机、电话卡和办公用具等,也是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提成。从作用上讲,两人相当,但蒋某始终在笔录中坚称无罪,也坚持要求其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基于与蒋某绑定的考虑,辩护人也曾试探性地与承办检察官讨论过无罪辩护方案的可能性,但最终辩护人同宋某共同选择了罪轻辩护方案。

  在所起的客观帮助作用已经比较明显的情况下 ,两人是否够罪,关键在于能否准确判断两人的主观故意。从案卷材料看,蒋某之前主要工作经历为农业行业,其在口供中始终稳定坚持对诈骗行为的不知情,也没有其他可以证实蒋某知情的证据;反之,宋某则是法律专业出身,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并具备一定的证券工作经验,其在口供中能准确的描述业务人员的工作流程和人员组织架构,且表示意识到整个工作流程有异常,并怀疑过是公司从事的是违法行当,但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工作、不参与管理且仅是获取工资,所以才会假装“不知情”。

  基于上述差异,虽然两人所起客观帮助作用相当,但证据材料显示蒋某具备做无罪辩护的条件,而宋某的口供已经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犯罪主观故意。最终,经权衡再三,选择了更符合宋某根本利益的罪轻辩护方案。

  (三)确认从犯地位,并进一步降低“从犯”所起作用。

  基于罪轻辩护方案的考虑,在重点比较和描述宋某作为“财务负责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后,虽然经历了承办检察官对宋某本人的“不信任”等波折,但最终还是不出意外争取到了对宋某的“从犯”认定。

  但“从犯”仍然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不利于审判阶段承办法官对宋某所起作用的直观感知。本着“精细化”辩护的宗旨,辩护人多次通过书面文件、当面沟通和庭审发问等形式给法官加深印象,强调宋某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从犯,而是一个被利用的犯罪工具,只是基于同学关系而参与到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并不大,其本身在犯罪组织中不具有任何主观能动性,更不是整个犯罪活动必需的一环。相反,宋某是完全可以被任何人取代、甚至是完全不需要的犯罪工具而已。

  (四)绑定比较对象,从公平角度争取有利量刑。

  在审查起诉阶段,蒋某因证据不足被不予起诉。也因此,审判阶段时检察官提供的公诉材料对蒋某只字未提。

  但辩护人却尽量将宋某与蒋某进行深度绑定,期望在法律规定之外,从公平的角度打动审判人员,为宋某的进一步量刑从轻争取机会。在整个审判活动中,辩护人主动向审判庭展示“蒋某”的存在,将其所起的帮助作用客观上与宋某相当、但却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与宋某被羁押并可能承担严重刑事责任的现状进行对比。一方面表示宋某愿意认罪并为其做罪轻辩护的良好态度,另一方面又强调两人在客观上对犯罪活动的帮助作用相当,若对宋某重判可能难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期望能从公平角度为宋某争取更有利的量刑条件。

  (五)重视罚金刑辩护,特别注意规避退赃责任。

  基于法律规定,本案必然会产生罚金刑。但在无明确罚金刑金额依据的情况下,辩护人为避免过度增加宋某家庭的经济负担,在辩护过程中通过描述宋某对犯罪活动所起的轻微帮助作用和仅获得较低的固定工资收入,以期承办法官尽量减少罚金刑。

  而关于退赃责任,则是自由刑辩护之外的另一重点。从当地的司法实践看,对刑事案件的执行力度非常大,根据可查的生效法律文书判断,当地基层法院将行政、财务、后勤等从犯与主犯一起列为全部退赃义务的连带责任人并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为此,从审判阶段开始,辩护人就始终将宋某不应当承担退赃责任作为一个辩护重点,希望一审法院对宋某是否需要承担退赃责任予以特别考虑。但遗憾的是,最终一审法院以没有直接依据为由,仍然判令宋某与主犯一起承担全部的退赃责任。

  幸运的是,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浙江省和山东省的文件作为参考依据,终于成功说服二审单独改判,纠正了要求宋某连带承担1500万元退赃责任的说法,从而保住了其家庭的唯一住房、保住了即将上小学的小孩的学位,也保住了几个月后出狱的宋某能与过往说再见、重获新生的勇气!

三、一点心得体会

  笔者已经办理了好几起本文所称“非典型财务人员”的辩护案件,但办案效果不一。从所办的几起类似案件中,提炼了一点小心得:

  1.“非典型财务人员”所起的真实作用是重中之重,只有描述清楚实际作用、不被“财务人员”的字面含义带偏是关键。

  2.若做不了无罪辩护,则尽量不花费大量精力在罪名辩护上,那是主犯辩护人所需特别关注的事。“非典型财务人员”须在争取从犯认定的基础上,尽力找到不被主犯刑期长短影响的合适辩护点。

  3.为当事人长期利益的考虑,须非常注意罚金刑和退赃退赔责任的辩护,争取实现自由刑和经济处罚的双重辩护效果。

律师简介

  朱远超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党总支书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湖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委会委员、武汉市律师协会刑事专委会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院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理学学士、法学硕士。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执业前任职于某市国家安全局,获刑事侦查工程师专业职称。现带领团队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各类刑事法律合规和辩护服务,自身坚持以刑辩为主业,深耕刑事辩护领域近20年,在刑事犯罪领域有着特别丰富的从业经验和成功案例。

  张克笠律师,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业务二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湖北省司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武汉青年律师刑事辩护百人团成员。执业以前在某著名大型上市企业从事监察工作;2013年开始律师执业后,将刑事业务作为主要专业发展方向,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的辩护和控告代理业务;目前与团队成员一起,深耕企业发展与现代化治理,结合长期以来的办案经验,以防控企业的刑事风险与促进企业发展为目标,为企业提供刑事合规和商业秘密保护两类法律产品。